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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王毓海、俞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王毓海,俞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7号原告:王秋英。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王毓海。被告:俞奎娟。原告王秋英为与被告王毓海、俞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王毓海、俞奎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黄茂树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王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起诉称:2003年4月16日、2005年2月8日,被告王毓海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6万元,合计16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二份。同时,双方对借款的利息作了约定。上述借款被告王毓海至今分文未还。另外,被告俞奎娟系被告王毓海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毓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故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俞奎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王毓海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原告王秋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王毓海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毓海于200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008元)及200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2、由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毓海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奎娟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毓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俞奎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5月13日离婚及离婚时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对于被告俞奎娟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秋英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是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对于被告俞奎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毓海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在2008年11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秋英提供由被告王毓海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毓海于2008年4月17日再次确认本案中的借款16万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告王毓海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俞奎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该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毓海质证认为无异议,且被告俞奎娟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被告俞奎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毓海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4月16日被告王毓海向原告王秋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008元),2005年2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合计16万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借条二份。2008年4月17日被告王毓海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对16万元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毓海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俞奎娟与被告王毓海于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3日协议离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毓海向原告王秋英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毓海辩称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毓海、俞奎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秋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17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毓海、俞奎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5元,合计5,3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建军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