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大奎、董春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董大奎。被告:董春强。被告:马贵荣。被告:朱巧珍。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董大奎、董春强、马贵荣、朱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9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庙信用社(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下称“杨庙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杨庙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共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共为上述借款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庙信用社即按约将15万元交付第一被告使用。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而负债较多,未能按约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几经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247.21元(暂从2008年1月9日计息至2008年7月8日,从2008年7月9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息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7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共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借款数目;3、原告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三份,证明四被告诉讼资格;5、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董大奎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理应有权按约收回贷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是被告董大奎。董春强、马贵荣、朱巧珍自愿为第一被告担保,故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70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所欠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董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三、被告董春强、马贵荣、朱巧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7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