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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普京、李秀芹等与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京,李秀芹,刘纳,普梦琪,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普京。原告:李秀芹。原告:刘纳。原告:普梦琪。法定代理人:刘纳(系原告普梦琪之母),身份事项及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璋。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娟娥。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郦平。委托代理人:姚宏斌。原告普京、李秀芹、刘纳、普梦琪与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桐乡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1日、10月30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普伟伟(系普京、李秀芹之子、刘纳之夫、普梦琪之父)驾驶沪B×××××/沪D×××××掛号牌重型半挂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2km+800m处与被告纺织品公司员工全建明驾驶的FS9558号牌轿车发生刮擦后冲出右侧护栏,造成普伟伟当场死亡。2008年7月2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普伟伟负事故主责,全建明负次责。被告纺织品公司浙F×××××号牌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纺织品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桐乡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责任。普伟伟死亡后,原告原本非常困难的家庭,陷入绝境、其父普京身患三级残疾,平时需要他出资抚养,其女普梦琪在他死亡27天后出生,而其母李秀芹、其妻刘纳均无正常生活来源,靠打零工为生。普伟伟死后,不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因此,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及5000元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具体项目:死亡赔偿金23623元/年×20年=4724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932.50元、丧葬费173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7255元/年×20年×80%×50%=138040元及女17255元/天×18年×50%=155295元、误工费2892元。被告纺织品公司答辩称:1、首先对原告方表示同情,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了,被告同意在20-3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费不在赔偿的范围内;4、本案的诉讼费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桐乡财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伤亡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普京、李秀芹、李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身份证号码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普伟伟的身份证号码当时是搞错了,后来予以了更正;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无异议。被告桐乡财保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是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所有的提供的材料来看,普伟伟的身份证号码一直都是用412728198406195514,直到08年6月25日以后才开始出现412728198403195519这个号码的,这期间存在造假的可能。4、残疾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普京属于三级残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很明显是为了本案才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来确定残疾等级,也不能证明普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普京需要被抚养。被告桐乡财保公司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的意见相同,同时还认为:从此证明看出以前普京是不残疾的,是08年7月25日才残疾的,且这个残疾等级是相当轻,不需要抚养的。5、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普京的下肢有残疾,行动、生活是需要有他人照顾的;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认为这个残疾是事故发生之后的,而且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桐乡财保公司认为此诊断证明书在形式要件上面有问题,出具人是否有资格,且证明书上应该载明是相关的内容,诊断证明书又是在普伟伟死亡之后出具的,证明书不能证明普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6、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普伟伟已经死亡及已殡葬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7、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普伟伟是一个适格的驾驶员;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8、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普梦琪是在2008年6月22日出生的;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9、无职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秀芹、刘纳无固定职业;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对该证明的出具人的资格有异议,且证明中几个原告的名字都写错了,显然是造假的。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10、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纳与死者普伟伟之间的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11、户口薄原件1本,证明:原告普京、李秀芹、普梦琪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认为:此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的,对真实性有疑问。被告桐乡财保公司认为:这是08年6月25日签发的,户口本的登记的是非农业家庭,但08年6月25日以前是不是非农业家庭不知道,他们应该提供以前的户口本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12、原告普京、李秀芹、普伟伟、普珍珍、刘纳身份证原件及刘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及普京还有一个女儿普珍珍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13、原告普京、李秀芹、普伟伟、刘纳居住证明及杨宝发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以及死者从2006年5月1日起就居住在上海;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认为:房东的证明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如果不出庭作证的话,证人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的效力,原告方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准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14、劳动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普伟伟从2006年6月就开始到上海工作,是以驾驶的身份从事工作的,原告方的工资收入和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赔偿;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15、交通费凭证原件1组,证明:原告方为了本起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为693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交通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认为:按照原告的说法死者的亲属均是居住在上××市的,原告提供的这么多的交通费凭证比较杂,有的是加油费、有的是打的的,这些票据都不是合法的票据,而且有些时间也与事故处理的时间对不起来,是不符合规定的。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补充认为: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部分的交通费,不合理部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16、住宿凭证原件1组,证明:原告方花去住宿费18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认为:按照原告的说法他们均是居住在上海的,不应该有住宿费的,显然是不真实的,存在造假。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补充认为:处理交通事故应该在嘉善的,不应该是上海的。17、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原告方),证明:原告为此花去律师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认为:律师费是原告方单方面聘请的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方无关,不应计算在赔偿费用中。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被告纺织品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当时没有戴保险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当时的责任认定已经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责。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无异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害人普伟伟的劳动手册1份及参保人员清单2份(提供证据复印件,原件法庭已经核对,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明:受害人普伟伟生前是上海华协物流公司的员工,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另外这两份参保人员清单恰恰证明了原告普京也有工作的,也是上海华协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桐乡财保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2、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普京的病情经评定为六级病残;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认为:鉴定是按照工伤等级鉴定的,被扶养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该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赔偿扶养费的依据。被告桐乡财保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3、沈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普京已经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也是不能作为赔偿被扶养人扶养费的依据。被告桐乡财保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4、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普京已经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普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该只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桐乡财保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相同。5、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及沈丘县老城镇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普京的家庭人员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6、7、8、10、12及被告纺织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证据真实,且证明的事实客观,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身份证号码证明,尽管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有异议,但无证据能予以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5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3、4仅证明原告普京身有残疾,丧失一定劳动能力,但尚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中的参保人员清单上反映,原告普京也系上海华协物流公司的员工,参加了医疗保险,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9即原告李秀芹、刘纳无职业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1即户口薄,系原告所在公安部门下发,被告无证据能予以否认,应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3即原告的居住证明及杨宝发证明原件及证据14、第二次提交的证据1即劳动手册、参保人员清单,综合来看可以确认受害人生前及原告方现居住在上海,且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上海,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5、16即住宿费、交通费,既然原告主张其均居住在上海,故其提出的在上海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凭证中有部份不合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7即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各自陈述,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2km+800m处。受害人普伟伟驾驶沪B×××××/沪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纺织品公司员工全建明驾驶的FS9558号牌轿车发生刮擦后冲出右侧护栏,造成受害人普伟伟当场死亡。2008年7月2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普伟伟负事故主责,全建明负次责。经查明,被告纺织品公司浙F×××××号牌车投保于被告桐乡财保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833040702000792。另查明,全建明系被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受害人普伟伟与系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当时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受害人普伟伟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女儿即原告普梦琪。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受害人普伟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被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全建明驾驶车辆占用第四车道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普伟伟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全建明的行为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全建明驾驶的被告纺织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桐乡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应当按照被告纺织品公司一方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余部分由被告纺织品公司承担30%,对原告请求的40%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在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上××市,受害人又系城镇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扶养费可以参照上××市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原告普京的扶养费、律师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予以更正;受害人普伟伟对损害结果的造成负有主要责任,故不宜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纺织品公司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2008年上××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72460元;2、丧葬费15427元;3、被扶养人普梦琪(2008年6月22日出生)扶养费17255×18年÷2=155295元;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62.84元/天=566元;5、交通费核定为600元,以上合计644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534348元的30%计人民币1603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87元,由原告负担1562元,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