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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马海海虹染纱厂宿舍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詹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资卡各1张。后被告人杜某持卡从银行自动柜员机盗取王某卡内的人民币6300元、詹某卡内的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7400元。2008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兄弟已代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詹某陈述,银行查询明细帐单、退赃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由其亲属退赔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