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鼓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开封市汴京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王淑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开封市汴京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王辉,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淑芬。原告开封市汴京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诉被告王淑芬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厂清算组代理人刘峰、被告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1年9月5日与原告单位工会签订了职工连锁店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承包位于原告单位家属院的职工连锁店,无偿使用房屋及物品,自2002年2月份起每月向原告交30元管理费,合同自2001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交还相关物品,继续经营该店,亦未归还借款及交纳管理费。后来,由于原告单位形势变化,于2006年9月26日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清算组接管后,数次通知被告腾房,被告一直未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期满;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归还物品、归还2000元借款并交纳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管理费21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确实已期满,但是,当时,单位领导为了照顾原告,把房屋及屋内物品给原告了,借给的2000元是叫购买物品的,也一直没有收管理费。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粉刷,如果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维修费用,被告同意腾出该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单位工会签订了职工连锁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原告单位家属院的职工连锁店,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无偿使用房屋及相关物品,被告向原告工会借款2000元(免息),被告自2002年2月份起每月向原告交30元管理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该连锁店,但未归还借款及交纳管理费。后来,由于原告单位经营不善,2006年9月26日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清算组接管后,通知被告腾房,被告一直未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对承包协议、相关物品及2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连锁店中的相关物品包括:大货架1个;小货架1个;柜台2个;冰柜2个;石英表1个;棉门帘2个;公章1个。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工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包协议期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实际履行的属于不定期承包协议。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归还相关物品和借款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止的管理费2160元,符合承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淑芬将开封市汴京机械厂家属院职工连锁店房屋腾出返还原告开封市汴京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淑芬归还原告开封市汴京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借款二千元并支付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管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淑芬归还原告开封市汴京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连锁店中的相关物品,包括:大货架1个;小货架1个;柜台2个;冰柜2个;石英表1个;棉门帘2个;公章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郝晓宇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霍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