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彬与何树华、何绍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彬,何树华,何绍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宋彬。委托代理人:宋许龙,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何树华。被告:何绍庭。被告何树华、何绍庭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2号。负责人:江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漪,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叶文,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彬诉被告何树华、何绍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彬的委托代理人宋许龙、邵秋英,被告何绍庭,被告何树华、何绍庭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漪、孔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树华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千岛湖镇驶往马路村,途径千岛湖大道马路村交叉路口主车道人行横道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二车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救。诊断为:胸10.11椎体骨折截瘫、脑挫伤、颅内血肿、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双下截瘫、大小便失禁,导致其在大小便、翻身、自我移动方面不能独立完成需要他人护理等。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101939.6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不成。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何树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绍庭作为车主,因管理不善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树华赔偿原告医疗费61163.76元、误工费6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410140元、儿子抚养费34142.6元及父亲扶养费77304元母亲扶养费77304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941742.86元;被告何绍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树华、何绍庭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卡原件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卡原件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卡原件1份、杭州武警医院病历卡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原件28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医疗费用。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及二级护理依赖。4、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验伤所花鉴定费用1400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9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用。6、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7、浙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8、浙二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记录。9、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10、杭州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11、杭州武警医院出具的住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12、杭州武警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何绍庭是肇事车辆的车主。14、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康盛管业公司上班从事技术工种的事实。15、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6、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17、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18、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事故认定书的事实。19、桥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两兄弟,其弟出生后即被原告叔叔收养的事实。20、录用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宋彬为康盛公司的正式职工并常年居住在公司宿舍的事实。被告何树华、何绍庭辩称:一、事实经过及责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树华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千岛湖镇驶往马路村,途径千岛湖大道马路村交叉路口主车道人行横道处向右转弯时,被告何树华转弯时减速行驶,打指示灯,应该是谨慎小心行驶的,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驾驶车辆的后面,原告在明知前车速度的情况下,反而不减速行驶并往右边超车,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驾车行为并不能预测。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经过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从事故经过事实看,原告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能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但由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太大,这主要基于交警事故认定具有不可诉性。因此就本案赔偿责任而言,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事故经过及基本事实依法裁定。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按60%的比例赔偿,这与事故经过、事实不符,也与原告的主观过错不符。原告的主观过错远大于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发后,被告先后支付垫付24169.8元,同时被告也产生了车辆损失,这也请求合议庭在裁判时一并综合考虑。被告何树华、何绍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从本案事故基本事实看原告的过错远大于被告。2、收款收据(预付款收据)原件8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或垫付的款项。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维修损失13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本案属道交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请法院驳回。2、对于事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两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即使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是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也是50%。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附条款2份,证明保险免责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10、11、12、16、17、1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病历本身无异议,但浙二医院与省人民医院的治疗属重复治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属扩大的治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其中第五页有消费性支出不予认可,第十二页健民药店的发票无病历对应,其他票据无病历印证,而且还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是参加农村保险的,如果已经报销的,也不属实际损失应扣除,本院认为医保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来源无异议,对其评定的客观性有意见,其中伤残评定为一级不妥请法庭考虑,护理评定二级没意见,但原告诉请护理费由被告全额负担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报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适用标准正确,予以采纳,但原告诉请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对证据5中有些交通费发票联号不具证据形式要件,有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证据9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复印件欠缺证据形式要件,也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从其内容看也属重复治疗,本院结合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1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来源无异议,对两被告的责任主体无意见,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是主观上严重违规而被告仅为注意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也不能证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证据15收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出具的主体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0录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另外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不一致,本院综合该三份证据及本院向原告单位核实,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证据19桥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之弟由原告叔叔收养的事实,因为收养须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两兄弟,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对该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何树华、何绍庭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于事故过错责任以认定书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交警队里原告领取赔偿款18000元,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里被告是预付了3000元医院没开发票给原告,原告还在县一医院预交了6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何树华、何绍庭支付的赔偿款18000元,被告何树华、何绍庭支付医疗费4169.8元,共计22169.8元。三、原告、被告何树华、何绍庭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何树华驾驶浙A×××××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绍庭)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马路村。14时30分许,途经千岛湖大道马路村交叉路口主车道人行横道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二车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何树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913.16元,2008年6月16日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护理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进入淳安康盛空调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于2007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2月底公司搬迁至坪山工业园区前居住在老厂区宿舍(千岛湖镇排岭北路8号),搬迁后公司统一安排在园区。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宋炎泽。另查,被告何树华、何绍庭为父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和医疗费共计22169.8元,被告何绍庭为浙A×××××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为家庭用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树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何树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绍庭作为浙A×××××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将该车交与被告何树华使用,系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双方均系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告何绍庭对被告何树华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的以外共花费105913.16元(其中被告何树华、何绍庭支付4169.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9天,原告诉请按51.5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误工费为10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113天,为1695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属二级护理,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按60%计算护理费为219000元;原告诉请中儿子宋炎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56904.33元,对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满60周岁,且以务农作为生活来源,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05913.16元、残疾赔偿金410140元、误工费10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护理费2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04.3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08300.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57853元;由被告何树华赔偿375224元,扣除已支付的22169.8元,实际应赔偿353054.2元,由被告何绍庭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何树华赔偿原告宋彬精神损害抚慰金27853元,由被告何绍庭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彬精神损害抚慰金214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60000元;由被告何树华赔偿380907.2元,被告何绍庭负连带赔偿责任。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7元,由原告宋彬负担7030元;由被告何树华负担6187元,被告何绍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