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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闯华与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闯华,杭州玛莉亚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闯华。委托代理人:周德海。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发。委托代理人:齐玉华。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原告闯华与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朱天禄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海,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玉华、束学安到庭应诉。本案原告原起诉被告为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审理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闯华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妇产科副主任工作,合同期三年,月工资19000元,月奖金2000元,工作三年期满被告再支付奖励金72000元,后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坚持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诚信行医,但违背了被告追求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被告于2008年6月3日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将原告工作岗位由妇产科副主任降为妇产科住院医师,工作内容由副主任降为一般工作住院医师。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与医院协商未果,后虽被告同意不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却强行将原告工作室的门锁了,导致原告无法上班。原告于2008年6月4日申请仲裁,被告在接到仲裁通知后于6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上班期间每周上班时间为6天,每天加班时间为1小时,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月奖金,克扣工资总额达76197.0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5月至8月工资84000元;(2)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76197.0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9049.26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76197.03元;共计255443.32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赔偿原告解除合同损失:(1)2008年5月至8月工资84000元;(2)经济补偿21000元;(3)年奖励金14000元;(4)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76197.03元(19000元÷21.75天/月=837.56元/天÷8小时/天=109.20元/小时×60.9小时/月×6.5个月=43226.82元×150%=64840.32元以及每月32小时×109.20元/小时×50%×6.5个月=11356.80元,两者合计为76197.03元);(5)支付经济补偿19049.26元(76197.03元×25%);(6)支付经济赔偿金76197.03元;(7)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331443.32元;2、协助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玛莉亚医院答辩称:1、要求协助办理变更注册的请求不成立,被告从来没有拒绝协助办理变更。原告提出由于不办理变更的损失,被告不认可。2、被告对原告旷工的认定是正确的,有异议不代表原告可以不上班。3、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闯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上劳仲裁字(2008)第50号裁决书,证明裁决过程;3、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合同期限为三年;(2)原告月工资为19000元,月奖金2000元;(3)原告年奖励金24000×3=72000元;(4)原告19000元的月工资不含加班费;(5)原告工作岗位是妇产科副主任医师;4、调岗通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强行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妇产科副主任医师调整为住院医师;5、2008年6月7日通知,证明被告强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6、2008年6月11日解聘通知,证明被告于6月11日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7、闯华医师入院以来班次明细及玛莉亚妇女医院排班表,证明原告每周上班时间为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9小时;8、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9、领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10、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11、原告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妇产科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12、原告的职业注册登记,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执业;(2)原告到其他机构执业必须办理执业变更登记。被告玛莉亚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及奖励金的内容和发放时间程序;2、通知(3份),证明闯华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是合法的;3、员工手册及有闯华签字的承诺书,证明闯华的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已违反劳动合同,住院医师不是单独的一个序列,只是要求到病房工作;4、关于员工住房、水电补助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已按医院相关规定支付;5、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6、闯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已按医院相关规定支付其工资;7、闯华入院以来班次明细,证明原告闯华工作天数及休息天数。8、仲裁中原告提交的请求事项,证明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的请求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闯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聘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约定明确是妇产科,“副主任”只是一个职称;聘用合同中明确基本工资是1500元,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补充协议中被告给原告承诺工资第一年19000元每月(包括一切费用);奖励金2000元/月是有条件支付的(第4条),必须工作满3年才可获得;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4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病房做工作,不再从事门诊工作,但原告一直不服从,不去病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排班表不能作为其上班时间的证明;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12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玛莉亚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放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07年10月;员工手册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批准,是无效的;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2007年12月23日、2008年6月3日,原告是上班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8系被告单方提供,缺乏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闯华与被告玛莉亚医院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原告自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根据《聘用合同书》,原告的工作岗位约定为:“甲方(被告)根据医院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原告)在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岗位为从事妇、产科副主任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并对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补充协议》主要对工资作了详细的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规定:“甲方承诺的月工资总额(含一切费用)为第一年每月1.9万元,奖励金每月2000元,各项保险自负。……根据我院效益及个人绩效情况,采取奖励金制度,标准为3年共计72000元,乙方须在本院累计工作时间满3年后方可享受”。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原告的住房、房费和水电费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执行。2008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到了《员工手册》一份,原告在承诺书中确认:“我已领到一本《员工手册》并详细阅读了所有内容,同意严格遵照执行,否则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2008年6月3日,被告出具调岗通知一份,称:“根据医院工作需要,经院务会研究,2008年4月2日已口头通知你到病房任住院医师工作,不再从事门诊工作,至今未能到岗。请你接到书面通知后交接门诊工作,自6月3日起到住院部从事住院医师工作。”原告表示对此通知拒绝,之后也未按照要求到岗上班。6月1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7天为由,向原告发放解聘通知,解聘通知于同日送达原告。另,2007年11月至12月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08年5月及6月1日、2日、3日的工资没有领取。2008年6月10日,原告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诉至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7月24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支付给申请人闯华今年5月份及6月1日、2日、3日的工资21620.70元(尚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二、被申请人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支付给申请人闯华奖励金14000元。以上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申请人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协助申请人闯华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手续。四、驳回申请人闯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是否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岗位是“妇、产科副主任”,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到病房任住院医师工作,对此是否属于违约双方各有各的理解: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对原告工作岗位的约定;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妇、产科副主任”是职称,而后通知的“到病房任住院医师”仅指原告到病房工作,未离开“妇、产科”,不属于岗位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规定“(原告)应当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又规定:“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调动者,员工应配合服从调动”等,从双方的合同来看,约定的岗位是“妇、产科副主任”,并无约定原告固定从事门诊工作的含义,因此被告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需要,在对原告的待遇未作变动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由门诊工作改为住院部工作不属于违反双方的约定,亦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见省高院新的规定50条)。由于原告采取拒绝工作的方式,在2008年6月3日以后未按照要求到岗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五条“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调动者,员工应配合服从调动,拒不服从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二十三条“旷工连续三天以上或本年度累积旷工七天,安自动离职处理,医院予以解聘”等规定为依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主张《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由于该《员工手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经向原告告知,原告也没有对内容提出异议,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而,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济补偿21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包含一切费用”一语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月工资总额”不包括对奖金支付的约定,被告认为其中已经包括了奖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方根据医院医疗服务的特点,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原则上每天按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员工手册》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也明确了上述“每天8小时工作,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这一工作制度均是明知的,原告对每周工作六天及相应的加班费用的处理是可以预见的,故原告关于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月工资总额”中,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现在存在工作超过8小时的加班时间是不能预见的,合同中“包含一切费用”不可能包括工作超过8小时的加班费用。具体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在被告不能举证原告真实加班时间的情况下,应根据被告印发的排班表的工作时间来认定,经统计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加班时间为350分钟,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加班时间为6110分钟,应按照2008年1月1日前后的不同制度计薪日计算方式分段计算。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8月工资8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未支付的5月及6月1日、2日、3日的工资,依法应当支付。6月4日以后原告不再上班,被告也无须再行支付工资。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奖励金2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该奖励金按照约定须在本院累计工作时间满3年后方可享受,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每月享受2000元的奖励金。《聘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是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现在《补充协议》中内容既可以理解为双方仅约定了月奖励金,又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了月奖励金以及三年后一次性发放的奖励金,对此歧义应当作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理解,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的奖励金。五、关于拖欠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等报酬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未能领取相关报酬,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自2007年11月起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另外,被告在原告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手续时依法应当予以协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闯华支付奖励金14000元。二、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闯华支付2008年5月的工资21000元,2008年6月1日、2日、3日(2日、3日为上班时间)的工资1931.03元(21000元÷21.75天×2天),合计22931.03元。三、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闯华支付加班工资17672.97元(其中2008年1月1日以前:19000元÷20.92天÷8小时÷60分钟×350分钟×150%=993.37元;2008年1月1日以后:19000元÷21.75天÷8小时÷60分钟×6110分钟×150%=16679.60元)。四、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闯华支付补偿金13651元{(14000元+22931.03元+17672.97元)×25%}。五、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在原告闯华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手续时应予以协助。六、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闯华缴纳2007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七、驳回原告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闯华负担5元,被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人民陪审员 朱 天 禄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