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长生、周长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武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周长生,周长凤,周长红,武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中路259号。代表人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生。(系死者周义福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凤。(系死者周义福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红。(系死者周义福次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品,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句蜀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12时50分许,武品驾驶皖11/235**号变型拖拉机沿龙高线由宝华往下蜀方向行驶,行至龙高线句容市宝华镇仓头村地段与交会行驶的周义福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导致自行车损坏、周义福死亡。2008年6月2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无法查证为由,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武品支付给原审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周义福婚后共生育有儿子周长生、长女周长凤、次女周长红三人。周义福生前户口性质为农民。还查明,皖11/235**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武品。该车已由武品在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因事故现场无法查证,对该事故未作出认定,且审理中,武品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周义福在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故该起事故依法应由武品承担全部责任,因而武品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11/235**号变型拖拉机已由武品在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武品赔偿,其支付给原审原告的10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辩称武品所持C3、E类驾驶证不得驾驶变型拖拉机,因而武品属无证驾驶,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武品追偿。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确定原审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1891元;2、死亡赔偿金,周义福死亡时是67周岁,按照200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1元计算13年为852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义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原审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定为840元;5、车损,周义福所骑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确定为50元;以上合计148074元,由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38024元由武品赔偿,扣除其支付给原告方的10000元,尚应赔偿28024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长生、周长凤、周长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0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二、武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长生、周长凤、周长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8024元。三、驳回周长生、周长凤、周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品无证驾驶车辆,上诉人应免责,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长生、周长凤、周长红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武品认为事故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C3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其并非无证驾驶车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武品驾驶机动车辆致周义福死亡,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武品是否具备驾驶资质,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其支付部分诉讼费用,与上述规定相符。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