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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与盛伟勤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盛伟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41号原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高新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兴。被告盛伟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原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为与被告盛伟勤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盛伟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炜、高国兴,被告盛伟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3891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到2007年8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38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246.52元。被告盛伟勤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这笔203891元的借款,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货款,且该货款早已全部结清。原告所诉违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3891元的事��。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货款,且被告已于出具借条的同日下午把货款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提供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购销货物(金额180000元)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且与合同货物价值(金额180000元)一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合同项下的180000元(100000元及80000元两份银行汇票),其中有100000元(银行汇票)是被告拿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5、被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6月5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面写的是货款,原、被告双方另外有业务往来,与��案无关。另外,该收条不能推翻借条,因为在同日不可能既出收条又出借条。6、被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还有3891元在该借条中协商解决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7、被告提供对帐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经对帐后应付203891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8、被告提供货物操作单复印件一份,入库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73896元货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9、被告提供银行汇票(出票人为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605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否实际到帐不清楚。该款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10、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份(与证据6相同),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1、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联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917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12、被告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商检费102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13、被告提供对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扣除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69859元、信用证银行费用10276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14、被告提供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717660元货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15、被告提供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8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被告另外的业务往来款项,是与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能印证。16、被告申请证人何某、余某出庭作证(附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203891元借款,实际上是货款,且当天下午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两证人都是被告朋友,对真实性、客观性要打折扣。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3891元借条,该款项是由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证据2、3、4、6、8、9、10、14、15,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7,原告没有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但结合证据8、9、10、11、12、13予以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对帐后的款项203891元就是原告所诉的借款203891元的由来,应予认定,但不作为单独证据使用。证据11,由证据7予以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不作单独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2,结合证据10第3条,合同对费用承担的约定,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结合证据10第6条,合同约定原告未按规定交货,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及结合证据1,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担保,和证据5,两份银行汇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两证人证言,可印证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是货款转为借款,同时印证被告出具借条在先,原告出具收条在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了一份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沙滩裤79740条,每条单价9元,总金额717660元,交付日期为2006年12月3日前,另外,合同还对验收方法、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5月15日、6月5日分三批向被告供应沙滩裤7560条、1800条、32184条,合计41544条,合计货款373896元,该货款双方在6月5日交接第三批货物时经协商结算,对结账后被告还尚应支付原告的203891元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除载明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外,还特别约定原告先前向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借的人民币300000元,因由被告提供担保,故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被告欠原告的203891元款项中直接抵冲。同年6月5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双方主体适���,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6月5日被告所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是在借条出具前,还是在借条出具后。原告认为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载明是货款,而本案的性质是借款关系,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应是在借条出具前。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在借条出具后,为什么会是收条,因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称借条不在身上,故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争执的200000元款项应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理由是:1、本案的诉讼标的203891元是由货款转为借款的,这一节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然该203891元金额的由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清,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却能陈述清楚款项的由来,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2、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双���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373896元无异议,但双方对203891元货款转为借款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3896元,加上100000元原料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的原料款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为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原料款,该款由原料商直接向原告领取),总计价值473896元,减去被告当日(6月5日)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再减去预付款70500元(证据9、10),就是余下的款项即203891元。问题1,原告为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原料款无证据印证。问题2,退一步讲,100000元原料款成立,加上货款373896元是47389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及预付款7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是203396元,而不是借条中的203891元。而被告认为其应支付原告货款373896元,减去预付款70500元(证据9、10),减去被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冻结的69859元(证据13),减去信用证修改开证及撤销费用10276元(证据2、13),减去商检费10200元(证据2),再减去代垫款9170元(证据11),合计减去170005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203891元。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对203891元货款转为借款的由来的陈述,可信度比原告大。由此可见,被告于6月5日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应该在出具借条后,而不是在出具借条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3891元,除389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2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则对200000元系支付借条中的款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对尚余3891元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伟勤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欠款人民币3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190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