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敏英、倪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方宜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敏英,倪佳,方宜桂,方一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佳。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宜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一生。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上午,被告方宜桂驾驶车主为方一生的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县山阴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百镇广场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倪木云发生碰撞,造成倪木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3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倪木云与方宜桂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木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陈敏英系其妻子,倪佳系其儿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财产性损失:医疗费27456元(医保内23483.43元)、倪木云生前误工费503元、护理费503元、交通费1520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20元、车辆损失费1397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方一生、方宜桂已支付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另查明,被告方一生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份保险均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死者倪木云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而被告方宜桂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重新认定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双方责任剩余损失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及被告方宜桂分别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免赔率,对于被告方一生认可的共计20%免赔率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最多赔偿16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方宜桂负责赔偿,被告方一生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载时20%以上的免赔率及拒赔特约条款,投保人方一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就此已按法律规定向方一生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敏英、倪佳281497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271497元;二、被告方宜桂赔偿原告陈敏英、倪佳78925.4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65925.40元,被告方一生对被告方宜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元,减半收取4596.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816.50元,由原告负担118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686元,被告方宜桂负担924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第三者商业险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出险时存在严重超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免赔率为20%不当。即使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别约定超载扣20%的免赔率,加上同等责任免赔率10%,合计应为30%。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敏英、倪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敏英、倪佳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车况不良等原因。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宜桂、方一生辩称: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告知注意事项。保险条款是事后收到的。我们自愿承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10%的免赔率,但对上诉人主张超载应扣20%免赔率,我们事先并不知道,是事后上诉人将该条款提供给我们看的,且该特别约定并未经得投保人签字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项向车辆投保人方一生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原审中仅认可同等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但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免赔率则不予认可,二审中自愿承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本院对投保人认可部分免赔率予以确认。但投保人一、二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特别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持异议。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此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