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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勇。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标公司)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和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4日,原告荣标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标公司起诉称:因承接嘉善县兴业电镀厂(以下简称兴业电镀厂)厂房工程需要,被告荣盛公司的分支机构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兴业电镀厂工地供应钢材。项目负责人励振林代表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所有钢材送至工地后均由韩锡文签收。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36134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51000.9元,余款310340.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0340.1元并自2008年1月24日起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荣盛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承建兴业电镀厂厂房工程,也确向原告采购过钢材,但所欠货款均已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货单原件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1361341元的事实;3、对账单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0340.1元的事实;4、收款清单复印件一份、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计二份,证明被告单位直接或通过业主单位兴业电镀厂向原告付款1051000.9元的事实;5、兴业电镀厂厂房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三份,证明励振林、韩锡文是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兴业电镀厂工地的项目副经理、材料员。本院依据原告荣标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补充了以下证据:1、业主单位嘉善兴业电镀厂委派在厂房工地的联系人沈夫生的证词,证明励振林、韩锡文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材料员,且两人的身份曾通过施工方的大型标牌予以公示;2、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嘉善县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证明沈夫生是业主单位嘉善县兴业电镀厂委派在厂房工地上的基建负责人;3、嘉善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韩锡文的工作处所是嘉善县兴业电镀厂工地。被告荣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励振林、韩锡文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由二人签字的合同、销货单、对账单均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不同意质证。被告虽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却承认清单上的八次付款确为被告公司为支付钢材款而向原告支付的,故对这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确认是在兴业电镀厂工地拍摄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本身可以反映出是在兴业电镀厂工地拍摄的,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而调取的沈夫生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沈夫生并不是兴业电镀厂的合伙人,故他对工程情况并不了解,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至于嘉善质监站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沈夫生不一定就是出具证言的沈夫生。西塘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也不能证明韩锡文的工作处所就是嘉善县兴业电镀厂工地。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是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调取、补充的,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励振林和韩锡文的缔约、收受货物并出具结算单的的行为能否代表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施工阶段在工地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可以反映:励振林和韩锡文曾以工程项目副经理、材料员的身份被施工方以大型标牌的形式予以公示,这一事实得到了建设单位的基建负责人沈夫生的证实。沈夫生作为建设单位委派在工地上的联系人,也认为二人确为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西塘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也证实,韩锡文曾在兴业电镀厂工地工作,其登记时间也和工程施工时间基本吻合。因此,原告确有理由相信,励振林可以代表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为兴业电镀厂工地施工需要而采购货物,韩锡文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将标的物送至工地现场交由材料员韩锡文签收,应当认为已尽注意义务。而此后被告也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1000.9元。被告承认向原告采购过钢材,也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上的八笔货款确实是被告支付的,却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一概予以否认。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并询问,被告始终不能说明,这八次付款的依据是什么,原告的货物又是由谁代表被告签收的。而原告所提供的10份送货单所反映的签收人和送货时间却能与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付款的时间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励振林和韩锡文的缔约、签收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由于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是被告荣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荣盛公司支付货款310340.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牵强、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以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0340.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本金310340.1元,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的利率,自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本金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1元,诉讼保全费2295元,合计诉讼费8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