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孔凡富。委托代理人高晴。原告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倪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繁华,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富、高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儿子出生以后,被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一直未同意。但被告经常争吵,并发展成为家庭暴力。原告只得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9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被告也从未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正常,被告还在抚养、照顾儿子,打工以增加家庭收入。原告提出被告多次打伤原告以及将原告父亲打伤也不属实。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对子女教育的问题,夫妻间没有实质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也因琐事而争吵。2008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遂搬出在外居住。后经原告单位领导协调,原告回家居住。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房产证保管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再次离家在其父母家居住。此后,被告为与原告商量胡某乙就学事宜数次前往原告父母家。今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只要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双方间的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