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铁娟与张海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铁娟,张海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8号原告林铁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关林。被告张海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原告林铁娟与被告张海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根、金关林,被告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铁娟诉称:2007年11月2日下午约5时,原告骑助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绍兴市区昌安引虎弄,在经过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浙D×××××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045.50元;第二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海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海丽在本案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有些赔偿项目过高。第一被告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险部分应当另案处理。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5天,关于护理人数,保险公司认为只需要一人,每天40元,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进行计算,医疗费发票中的510元伙食费应扣除。对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没有投保这方面的险种,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因为没有依据,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原告对已经收取被告张海丽赔偿款20000元没有异议,并承认该款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七个月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需二人陪护的事实。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和修理费。6、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停车费。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需要每年复查,每次做核磁共振需450元检查费。9、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海丽质证认为:对第1、4、5、6、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住院时间是47天,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由法院酌情考虑。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过47天的治疗后已经治愈,无需再进行后续的检查。第9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及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4、5、6、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护理费的医疗证明中,被告认为需要两人护理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1人护理比较合理。关于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止。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过47天的治疗后已经治愈,无需再进行后续的检查,且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与鉴定书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医疗证明书无法看出具体的后续治疗费是多少。被告张海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0、保险单2份、保险证1份、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海丽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但被告张海丽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此外,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由于被告张海丽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理赔。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海丽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资料,从来没有向被告张海丽提供过,即使被告张海丽已收到过该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这属于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张海丽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合理方式向被告张海丽告知相应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因为这在特别约定中是有明确约定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1、2、4、5、6、7、10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人数根据该组证据认定为1人。第8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9组证据,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故可予以确认。对第11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证明的内容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区引虎弄与昌安西街口地方,被被告张海丽驾驶的浙D×××××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并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3810.2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海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被告张海丽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43810.29元(其中医保外57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8609元、误工费10242.2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交通费142元、电瓶车修理费124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807.4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丽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浙D×××××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确认为438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为1410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计算为8609元。后续医疗费因无法确定具体数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抗辩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交强险部分依法应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在商业险部分按照70%理赔,并按照保险合同享有15%的免赔率,因该两条款系减轻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被告张海丽,故该条款不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林铁娟交通事故损失790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海丽人民币15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铁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0.5元,由被告张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