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李玉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李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356号原告:李玉良,湖区三墩镇荡王头社区李公桥东15号。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被告:李玉男,西湖区三墩镇荡王头社区李公桥东14号。委托代理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翁晓红。原告李玉良(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李玉男(以下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保、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母亲陈三毛可分得的50平方米安置住房私分,原告补偿给被告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2008年6月,陈三毛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中的50平方米归其所有。后经本院调解,陈三毛取回了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面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均未果。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其母亲陈三毛可分得的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私分;2、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根据《协议书》支付给被告30000元人民币;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08年6月,陈三毛就安置分配的50平方米住房的权属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了(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辩称:本案《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本案《协议书》并非协议双方私分其母的安置住房,这有被告举证的2008年7月14日杭州市三墩镇荡王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证。2、履行《协议书》原告交付房款3万元给被告时,该村书记、三组组长和村内勤均在场时公开交付的,并且这3万元房款是原告交给陈三毛,由陈三毛拿着这笔房款到村委会交给被告的,并且要求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带回交给原告。3、虽然陈三毛于2008年6月为确认这50平方米的安置房落实在具体的安置房屋位置起诉,但这仅仅是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而本案《协议书》在此之前已经产生,而调解已处理的案件是之后的事后行为,由于陈三毛现在并未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这并不能抗辩或否定本案《协议书》签订时陈三毛“同意”之真实意思。上述足以证明本案《协议书》是陈三毛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只是按陈三毛的意思签订的《协议书》,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当然有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理。“返还”只能适用于无效合同。从本案《协议书》第一、二条内容可证明原告支出这3万元钱是为了得到陈三毛的2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现在这25平方米安置房屋已落实在陈三毛那里,原告可以去向陈三毛拿这25平方米的安置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没有3万元可以返还。据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应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母亲陈三毛户口在被告户内,被告与其母亲陈三毛同属一户;3、协议书;4、收条;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配陈三毛50平方米安置房的协议,并得到陈三毛同意;5、关于李玉男一户拆迁安置房的说明,拟证明安置人口每人所有的具体份额未确定在某一房屋中,陈三毛是不能单独立户的事实;6、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由村委会、村民调解委员会和党支部书记主持下,由陈三毛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协议书》是无效的;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合同是否有效,安置房分配的具体方案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想要通过村委会证明母亲陈三毛是同意协议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由当事人自己表达,任何第三人无权代表当事人表达是否同意和不同意,该证据本身只能证明陈三毛知道,并不能证明陈三毛同意。根据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无法证明陈三毛是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来分割其安置面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陈三毛应分配到安置房50平方米,原告得25平方米,被告得25平方米;原告支付给被告25平方米的购房款26000元,陈三毛的房屋差价费及双赔费的补差4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07年6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2008年6月,陈三毛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安置房屋中50平方米归其所有。2008年9月,经本院调解,陈三毛取得了60平方米面积的住房一套,陈三毛补偿给被告及李泽梅、李雪娇房款130000元,该款包括被告已支付给拆迁部门的房款84830元。2008年9月9日,陈三毛将1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等三人。2008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对陈三毛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没有处分权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陈三毛追认了原告或被告的处分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或被告在订立《协议书》后取得了陈三毛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处分权,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因签订《协议书》所取得的3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在征得陈三毛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的观点,因陈三毛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安置房中的5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行为已明确表明陈三毛没有同意或授权原、被告对其安置面积进行处分,故被告辩称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玉良与李玉男于2007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李玉男返还李玉良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李玉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玉男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