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赵国英与陈维明、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国英;陈维明;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赵国英。被告:陈维明。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赵国英与被告陈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英、被告陈维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英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19时17分,其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被告陈维明驾驶浙A×××**号出租车将其撞倒。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经市一医院诊断其为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肩部错位,1月11日至4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双钢板内固定手术。因术后伤口内部发炎,同年5月17日至7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因拆除内固定手术,2008年3月5日至4月3日第三次住院。2008年5月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7873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医疗费7592.24元、陪护费11515元、后续治疗费35640元、交通费1784元,共计人民币151822.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本、肌电图报告单一份、磁共振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7592.24元。4、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为13285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任职情况。6、病休单十三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为17个月。7、后续治疗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8、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10、出租车发票一组,搬运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陈维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819.52元、护理费9214元、拐杖费120元,另外还支付了177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维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护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已为原告支付2007年1月11日至7月13日的护理费9214元。2、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41819.52元。3、拐杖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支付的残疾器具费120元。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该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9,被告陈维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3、8、9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8、9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病历中2007年9月12日的记录内容以及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2月1日病历记录中“加强营养”该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记的。原告解释9月12日病历记录是因为医生签错页,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该日记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加强营养”系事后添加的异议,从其字迹看明显与其他记录不相一致,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添加内容以外的病历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即2008年3月5日至4月3日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原告的伤情无需休息这么长时间,本院根据该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休息时间为16个月。对证据7,被告陈维明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康复治疗费,现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现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两被告对搬运费、停车费无异议,对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次数相对应的予以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60元。对被告陈维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1日19时17分,被告陈维明驾驶浙A×××**号车在浙江酒店通道往延安路行驶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赵国英相撞,造成原告赵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国英不负责任。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赵国英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07年1月11日至3月31日、同年5月17日至7月13日、2008年3月5日至4月3日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陈维明为原告赵国英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41819.52元、护理费9214元、拐杖费120元,另支付1770元。2008年5月16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国英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原告赵国英系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国贸中心管理处职员。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8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明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国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国英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者和运营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案事实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7592.24元;二、误工费,按原告赵国英的任职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每天收入57元予以认可,计算16个月误工费为273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65天为2475元;四、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仅确认2008年3月5日至4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70元;五、交通费,本院确认为560元;六、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酌定为500元;八、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2605.24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按交强险58000元的限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额24605.24元由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实际还应支付22905.24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国英造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2905.24元;二、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国英人民币58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68元,由原告赵国英负担735元,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