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朋、杨洪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杨洪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农民。2001年3月因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3月17日释放;2008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洪友,农民。2001年3月因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7日释放;2008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杨洪友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杨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朋、杨洪友伙同罗少卫(另案处理)至嘉善经济开发区嘉善强瑞电子厂,翻围墙进入厂区,翻窗进入厂房二楼,窃得规格0.05mm铜芯漆包线1.206公斤,价值1591.92元;规格0.025mm铜芯漆包线1.754公斤,价值3069.5元;规格0.055mm铜芯漆包线1.571公斤,价值2043.3元;规格0.025mm-0.065mm不等的铜芯漆包线2.5公斤,价值3105元;组装电脑两台,价值3450元。共计价值13258.7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杨洪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志林陈述,证人金建平、邓欢欢、张达平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杨洪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25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朋、杨洪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朋、杨洪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洪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