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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蔚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57号原告:黄蔚丰,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慈甬路456号。负责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蔚丰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蔚丰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和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蔚丰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一份,约定保险合同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8年10月9日24时止。2008年9月14日5时17分许,原告驾驶浙B×××××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34KM+300M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王雪英发生碰撞,造成王雪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在2008年9月16日,原告方与受害方亲属经慈溪市逍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人民币403020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雪英负次要责任。2008年9月26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醉酒驾驶属保险除外责任为由,不予理赔。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交强险的事实。2、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慈溪市逍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1份及死者家属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方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4、200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的事实。5、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C1准车型的驾驶证,牌照浙B×××××轿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该款予以赔偿,则是对驾驶人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的放纵,该款应当由致害人自行承担,否则不符合交强险规定的目的,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与原告黄蔚丰签订了交强险,现原告黄蔚丰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则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辩称的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予以赔偿,则是对驾驶人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的放纵。此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有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强制保险中的权利义务,均为法定权利义务,即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直接予以确定。对于交强险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强险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是一种业务指导型的合同样式,本身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受制于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所以,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以交强险的格式条款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蔚丰醉酒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110000元,现原告作为致害人已支付了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蔚丰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