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方某丁。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喜欢喝酒,并且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近年来,被告还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平时很少尽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方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威坪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方某乙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方某丁。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在外打工。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诉请与被告方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