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89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蓉。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国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在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吵骂闹事,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虽因个性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