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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受人指派,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附近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朱某处缴获无色结晶状物1袋,后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报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人民币400元系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