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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害人石某的出租房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石某的价值人民币874元的波导V789型移动电话机1只。2、2008年7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害人何某的出租房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价值人民币335元的天语牌D172型移动电话机1只。2008年7月1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程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何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窃取他人财物而采用撬锁、推门入室等手段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盗窃所得的财物已追回,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公诉机关移送扣押的“丁”字型工具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余楠的身份证1张系无主财物,予以没收;商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04)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