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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葛善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善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善秋。200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7年8月28日聂某乙诈骗一案被依法移交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理。2008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建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善秋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善秋及辩护人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又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底至2004年初,被告人葛善秋伙同聂某乙、鲁某以帮被害人尹某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尹某家属人民币80万元,葛善秋分得大约3.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开户某、旅馆住宿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委托辩护合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葛善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善秋辩称其没有与聂某乙配合欺骗被害人家属,没有对董某、金某说聂某乙是北京来的大官,其从聂某乙及鲁某处仅拿到11500元,用于大家的住宿费和其回家的路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葛善秋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葛善秋与聂某乙、鲁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葛善秋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3、葛善秋也没有分得赃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害人尹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通缉,其家属通过董某等人找人帮忙,希望疏通关系为其免除罪责,而董某则托付到了被告人葛善秋。后被告人葛善秋在郑州通过朋友找到聂某乙、鲁某(均已判刑),并对董某及其丈夫金某谎称自己找到了来头很大的“北京人”可以办妥此事,随后安排被害人尹某家属与聂某乙、鲁某在杭州新侨饭店见面。聂某乙明知自己在这方面根本没有能力疏通关系,却为从中牟取好处而答应了为尹某跑关系,同时取得在逃的尹某的电话号码,以便与其进行直接联系,并且伙同鲁某以跑关系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尹某亲属13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葛善秋及鲁某在明知聂某乙没有能力疏通关系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聂某乙与其配合,以跑关系、补税等事宜为由通过董某向尹某家属索要80万元人民币,并许诺可以摆平此事。为使自己不受刑事追究,被害人尹某向其亲属多方借钱,筹得80万元人民币,2004年1月30日由被告人葛善秋及董某、金某等人陪同其妻子蒋某甲携款来杭,并按照要求将80万元人民币打入以鲁某的名义办理的一张农行卡中,存完钱后在新开元大酒店将银行卡交给聂某乙、鲁某,聂某乙有意出言宽慰尹某家属,给他们以希望,使他们误以为自己的要求可以达成。鲁某得款后,将其中65万元人民币交给聂某乙,而被告人葛善秋先后从聂某乙、鲁某手中分得大约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尹某多次催促,聂某乙、葛善秋谎称事情很快可以摆平,实际上却始终没有为其疏通任何关系,也未为其补税,只是在尹某被抓获后,由聂某乙为其找律师作为辩护人,并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被害人尹某家属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葛善秋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2006年11月又撤销了案件。后在检察机关的追诉建议下,公安人员于2008年5月10日在江苏省江阴市金旺角宾馆将被告人葛善秋再次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聂某乙及被告人葛善秋等人对其承诺能摆平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按要求筹集80万元交给聂某乙等人用于补税,另外其家属又给了聂某乙等人十几万元跑关系费用的事实,及2004年3月被告人葛善秋曾打电话给其称还需50万补税,过了一天后改口称30万就够了的事实。(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了聂某乙、鲁某及被告人葛善秋以能摆平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为由,取得尹家属的信任后提出需要费用,从而骗得80万元的事实,及鲁某取得该80万元后划给聂某乙65万元的事实,又给了被告人葛善秋1万元钱的事实,及是被告人葛善秋与蒋礼发确定拿钱的数目,葛善秋也参与骗局,事后还与同案犯串供的事实。(3)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明知自己无能力办好为尹某疏通关系免除罪责的委托事项,却仍与鲁某及被告人葛善秋互相配合给尹某及其家属以希望,从而诈骗钱财的事实;80万到帐后,鲁某将其中65万元人民币交给其的事实;还证明了被告人葛善秋曾向其拿走约3.5万元钱的事实及其在尹某被抓获后,为尹找律师作为辩护人,并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4)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在将80万元交给聂某乙、鲁某前还曾将10万元交给聂某乙等人打点的事实及在尹某被抓获后聂某乙代为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了聂某乙等人称能办好委托事项,并先后从尹某家属处拿款3万元、10万元、8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人葛善秋称聂某乙是北京人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尹某亲属通过董某找关系,董某在2004年元旦时带李某甲等人到杭州将3万元交给鲁某的事实;还证明2004年春节时,董某称只要补税80万元就可了结,于是大家筹集80万元交给了董某的事实。(7)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董某称其托到一个北京人能帮尹某的忙,后来尹某的亲戚朋友筹集了80万元交给董某用于补税的事实。(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80万元钱先是打在董某帐上,后打到鲁某银行卡上的事实,及被告人葛善秋称聂某乙跟中央里的领导关系比较好,鲁某是聂总的保镖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了对被告人葛善秋的辨认情况。(10)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开户某,证明了80万元钱由董某帐户打到鲁某银行卡中,后从鲁某银行卡中将65万元打到聂某乙帐户上的事实。(11)旅馆住宿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葛善秋在2003年年底至04年初多次来杭州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尹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且未曾补税的事实,及聂某乙、鲁某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3)情况说明、委托辩护合同,证明了聂某乙在尹某被抓获后为其找律师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善秋的身份情况。(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葛善秋被抓获的情况。(16)被告人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葛善秋从聂某乙、鲁某手中分得大约3.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善秋伙同聂某乙、鲁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善秋与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参与诈骗、未分得赃款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葛善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分得的赃款较少,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善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葛善秋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