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世还、周国建与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世还,周国建,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80号原告鲍世还。原告周国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信能。原告鲍世还、周国建诉被告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9月3日、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信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两原告申请成立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天然家纺),同年9月26日天然家纺与绍兴生态产业园管委会签订绍兴生态产业园内资项目落户协议。2006年8月7日,原告以天然家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2006年8月8日,原告将在天然家纺出资的股金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及杨珍珠。此后,为尽快归还原告负责归还的债务,原告全力履行厂房转让协议第三条甲方责任的六项义务。2008年1月8日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将有关权证均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100000元。另原、被告约定的转让面积为1331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3383.71平方米,多71.71平方米,该面积按原告出让时的价格每平方米101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2713.94元。另围墙款未约定在转让范畴,按照账面记载的围墙工程款为78000元,该款也应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401.85元;判令被告支付超协议约定面积部分的厂房出让款人民币72713.94元(71.71平方米×1014元/平方米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厂房围墙款计人民币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转让费本金问题,这并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厂房的转让,而且被告已多支付原告200000元。2、基于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200000元,那么也不存在再支付利息问题。3、根据协调会议纪要等,是整个项目的转让,因此根本不存在超面积的转让款,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转让价格是1014元每平方米。4、双方之间是整个项目的转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绍兴生态产业园内资项目落户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生态产业园管委会签订了该份协议,证实原告在生态产业园落户的事实;证据2、厂房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转让范围;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3份、股金转让收条复印件3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股权转让情况。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说明房产证领到的面积情况,与原告转让时的面积不同。证据5、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我们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证据6、领证情况表、中国银行现金存入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1月29日三十万的支付款鲍世还又还给了陆晓锋九0000元。证据7、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有部分是复印件,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厂房转让协议我方没有异议,根据转让协议内容,双方应当是厂房整体转让,原告不能以零碎形式来进行转让。另因转让时房产证还没有办好,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对围墙款等进行了约定,应当是由原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还提供证据7、证明1份,证明300000元押金还在生态产业园,300000元押金是第二期的。证据8,接受清单1份,证明转让的具体内容。证据9,2007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项目尚未整体检测,故需缴纳保证金300000元。证据10,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文件绍产委发(2007)4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原因。证据11,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文件绍产委发(2007)33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转让不是整体转让。证据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2007)绍规验生字第008号1份,证明原告的转让不是整体转让。证据13,关于违法用地项目土地使用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的转让不是整体转让,以及300000元需由被告缴纳,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是整体转让,接受清单不是整体的接受清单;对于承诺书,是骆晓峰出具,但实际是天然家纺盖章;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4、鲍世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90000元的来源。经质证被告认为该90000元确实已经抵扣。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以证明厂房的价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评估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提供,证据1、厂房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是整个项目的转让,并不是单个项目的转让。另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转让面积为1014元每平方米。证据2、绍兴生态产业园管委会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转让价格为13500000元,转让方式是整个项目的转让。证据3、通知复印件(生态产业园管委会发给原告的)1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多付原告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厂房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是整体转让,就无须原告将所欠债务进行结算。另协调会纪要,原告不能知晓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也不同意质证。对于通知,被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对此也不予以质证。对于二期工程的押金,与原告是无关的,该押金不应该由现在的原告承担。对于借条,我方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而且代理人认为这是鲍世还其他个人问题,跟刚才被告抗辩我的90000元一样。虽然鲍世还是本案原告,但博升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情况说明1份、移交清单1份、2006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1份、帐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表1份、围墙明细帐1份,证明围墙包括在转让项目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生态产业园管委会签订了协议,原告在生态产业园落户的事实;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转让范围;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股权转让情况。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证据5、不予认定,可供参考。证据6与证据1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1月29日300000元的支付款鲍世还又还给了陆晓锋90000元。证据7、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据8、予以认定,可以证明300000元押金还在生态产业园。证据9,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接受的具体内容。证据10,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7年9月25日天然家访作出承诺。证据1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原因。证据12至证据1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天然家访一期的情况。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是本院依法委托形成,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应的厂房价格。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厂房转让。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转让价格为13500000元,转让方式是整个项目的转让。证据3、因借条当事人不是本案主体,不予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结合厂房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围墙包括在转让项目中。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9月26日,绍兴生态产业园管委会为甲方与天元家纺为乙方签订绍兴生态产业园内资项目落户协议,约定:投资项目总用地25亩(以实量为准);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先缴土地定金300000元、土地押金3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交70%土地款,本协议才生效。2006年8月2日,就天然家纺项目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有1、转让价格为13500000元;2、受让方还需承担以后在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所发生的契税、印花税及排污进网费,出让方需要承担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转让方式为整个项目转让。2006年8月7日,天然家纺为甲方与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座落于绍兴生态产业园区漫池路的新建厂房项目,自愿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有1、出让土地24.95亩;2、厂房及配套用房按设计的建筑面积13312平米及厂大门开始至厂区围墙内外的水泥路面;3、400KV配电房整套设备;4、其他与房屋配套的所有附属设施;转让方式及金额为1、转让方式以整个项目全部转让;2、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0元;甲方的责任有1、甲方必须保证转让厂房的一切手续合法,具备转让条件;2、乙方在付清70%款项后10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项目的法人代表、股东按乙方要求变更好,并交给乙方,同时出具该项目的投资收据;3、到2006年8月31日止,甲方负责把项目全部资料及账目移交给乙方;4、甲方须承担协议第四条第2点以外的工程所需费用;乙方的责任有1、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9450000元打入天然家纺账户;2、乙方承担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所需支付的契税、印花税及排污进网费;3、等土地证、房产证办妥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30%余款,计人民币4050000元。2006年8月8日,鲍世还将其在天然家纺的股权转让给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300000元,转让给杨珍珠200000元,同时股东周国建将其在天然家纺的股权转让给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500000元。2006年8月12日,鲍世还将施工图、门钥匙、水电进网资料、电梯资料、环境评价资料移交给陆晓峰。2006年8月31日,移交了账册、报表、国地税资料、银行资料。移交的账册中包含了围墙项目。2007年1月17日,鲍世还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博升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交纳生态产业园土地定金)。2007年1月10日,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向天然家纺发出通知,要求天然家纺缴纳押金300000元。2007年3月28日领出土地证并交付。2007年5月3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规模为13383.71平方米。2007年11月5日天然家纺一期项目通过综合验收。2008年1月8日领出房产证并交付。现被告支付了3950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401.8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尚欠转让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加之双方争议的案外300000元借款与陆晓峰的90000元款项因主体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故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厂房转让协议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加之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为6个月短期贷款基准息,该标准比较合理,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协议约定面积部分的厂房出让款人民币72713.94元(71.71平方米×1014元/平方米计算)与要求被告支付厂房围墙款计人民币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调会议纪要、转让协议,双方采取的是整体转让,而非部分转让,以及移交账册已经包含了围墙项目,且根据一般常识围墙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鲍世还、周国建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世还、周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原告负担3006元,被告负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