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戊;刘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54号金色风情舞厅内跳舞时,与同在该舞厅跳舞的程某戊发生碰撞,继而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程某戊的面部砸伤,致其鼻左侧至左耳屏前形成长达9.0cm条状疤痕。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邹某、余某甲、余某乙、冯某、程某乙、何某、程某丙、程某丁、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门诊病历、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整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46421.16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情况说明、病历本4本、入院证等证据。经查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31.16元、交通费438元、误工费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此外,被告人刘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提出的后期整容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