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洪军与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军,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沈洪军。委托代理人:邵万高。被告: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南华。委托代理人:何祝江。原告沈洪军诉被告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万高,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园林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景观置石。2008年1月30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于同年2月1日、5月2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7万元。因其他公司也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洪军货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沈洪军案件受理费的一半7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