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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史国雄与徐国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雄,徐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62号原告史国雄。被告徐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原告史国雄与被告徐国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雄、被告徐国良之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雄诉称:2008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车牌为浙D×××××轿车经绍兴市剡溪路博爱医院门口地方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其余损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被告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1份、单位证明1份;被告对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实际休息要提供未在单位上班三周的证据,并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记载的收入未超过行业标准,根据其医疗证明书的内容,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858.25元。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良赔偿给原告史国雄误工费285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史国雄负担16元,被告徐国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