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36号其同事被害人曾某的暂住房,趁曾某不在之机,窃得其放在床上枕头底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秋涛路农业银行城南分理处,利用该卡以及预先知道的密码在ATM机上分四次取款人民币2600元(同时产生跨行交易费人民币16元)。被害人曾某发现信用卡被窃后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08年8月23日下午在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在亲友的帮助下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归还了窃得的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和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杭州银联交易流水明细、银行卡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