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勇与章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章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39号原告:余勇。被告:章绍华。原告余勇诉被告章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急需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余勇借现金10000元整,于2008年4月26日归还。借款人:章绍华,2008年3月26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绍华归还余勇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章绍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