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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东与被告张志荣、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东;张志荣;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苏东,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张志荣,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强,陕西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杰,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志荣之子。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住所地:西安市柏树林开通西巷**。法定代表人刘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鸿,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东与被告张志荣、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春,被告张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孟昭杰,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诉称,2005年9月26日,被告张志荣持伪造的“委托书“,并采用隐瞒事实、找人冒名顶替原告的手段,在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未严格履行其审查义务,在并未审核委托人身份及意图的情形下,当日即为张志荣办理公证书,致张志荣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将自己在上海的房屋卖给他人。2006年6月9日,在原告家人数次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交涉后,被告承认其过错,并出具了(2006)西碑证撤字第03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房屋被出售,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3722元,其中房产所卖价值与现房价之差价871128元、房内家具家电及各类附属设施损失154872元、房屋租金损失102000元、个人物品折计100000元、差旅费和立案、律师等费用计25722元。被告张志荣辩称,2003年原告与妻子孟照敏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558弄41号1301室房屋一套。原告在服刑期间,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孟照敏处理家里的共有财产和事物,在2005年2月26日,孟照敏又委托我对其家庭财产进行处分,故我才将原告与孟照敏在上海的房屋进行转让。至于办理公证一事,是为了更好地处分房屋,这与原告委托孟照敏处理家庭财产的意愿并不矛盾。且在原告与孟照敏离婚案中,法院已对上述房款进行了分割。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辩称,之所以对原告的委托书进行公证,是因申请人是原告的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妻子孟照敏,且根据公证程序规定,对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身分进行了严格审查,履行了相关的审查程序,没有过错,故公证处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就原告所诉损失一节,钱和房屋具有同等价值,现原告妻子孟照敏已拿到房款,故原告没有实际的损失。因此,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东及其妻子孟照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3月30日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558弄41号13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7月28日苏东因涉嫌犯罪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2004年2月27日苏东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苏东在被逮捕期间,于2002年2月2日、2003年10月18日、11月3日、12月9日、2004年2月14日五次给孟照敏出具授权书,授权孟照敏全权处理家中一应财物,包括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558弄41号1301室房产及其中一切财物。2005年2月16日,孟照敏向张志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志荣处理上海的房屋。2005年9月26日,孟照敏、张志荣持自己打印的委托书并领冒名顶替的“苏东”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在审查了孟照敏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后,当日即为孟照敏出具了(2005)西碑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人“苏东”、孟照敏委托张志荣出售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558弄41号1301室房屋。2005年10月25日,张志荣持“苏东”、孟照敏办理的公证委托书将苏东、孟照敏的上海房屋以950000元、装修(含3台空调)作价130000元卖与张丽芳、许新国、许斌,并于当日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移转登记,同年12月20日,张丽芳、许新国、许斌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6月9日,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认为孟照敏、张志荣以找人冒名顶替苏东的手段骗取了公证书,决定撤销(2005)西碑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2007年11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该房的权利人更正为苏东、孟照敏。2007年11月16日,张丽芳、许新国、许斌起诉苏东、孟照敏,要求苏东、孟照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张丽荣、许新国、许斌名下,2008年3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558弄41号1301室房屋归张丽芳、许新国、许斌所有,苏东、孟照敏协助过户。苏东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07年4月30日,苏东被提前释放。2007年11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孟照敏离婚一案,并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在判决离婚的同时也判决孟照敏支付给原告房屋转让款661087.4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安至上海、上海至西安火车票29张,计7418元,上海至北京火车票1张,计306元,办票费40元;西安、上海两地出租车票据88张,计1287元;上海地铁票据48张,计216元;西安市公交车票16张,计16元;上海住宿票据28张,计5179元;西安、上海两地餐票49张,计961.50元;聘请律师费2000元;邮资、打印、复印费票据40张,计966.90元;通讯、查档票据23张,计3073.49元;北京市住宿票据9张,计786元;购买日用品、食品票据4张,计712.23元;共计22962.12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张志荣将自己位于上海的房屋贱卖了,提出对上述房产评估。以上事实,有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海法刑初字第173号,苏东委托授权书五份、信函六份,2005年2月16日孟照敏的委托授权书一份,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理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一份,2007年10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准更正通知书一份,2007年11月2日上海时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更正等级告知书一份,2007年11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08年5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4号一份,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火车票、出租车等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照敏、张志荣持伪造的委托书,采用隐瞒事实、找人冒名顶替原告的手段,在被告西安碑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并持该公证书将原告苏东与孟照敏在上海的房屋卖与他人。被告西安碑林区公证处未严格履行其审查义务,为孟照敏、张志荣出具了委托书之公证书,在原告家人数次交涉后,被告西安碑林区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书。故二被告存在过错。现该房屋经诉讼已为他人所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被卖价格与现房价之间差价,因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已将房价款及装修款作出处理,原告也服判,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已过了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低价处理,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内家具家电及各类附属设施损失154872元、房屋租金损失102000元、个人物品折价1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差旅费和聘请律师等费用计25722元,因二被告在委托公证中的过错,造成原告往返上海打官司所产生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就餐、日用品、食品及在北京的花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荣、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东20196.3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苏东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6084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其余缓交至执行阶段)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长  左 立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战 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