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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曹润朝与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润朝,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曹润朝。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陆。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李国忠。原告曹润朝为与被告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茂源市政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8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国忠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润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浦高速公路五标二工区由被告茂源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该工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李国忠。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李国忠口头让原告施工队进场进行施工作业。2005年11月,被告茂源市政公司以被告李国忠管理不善将被告李国忠清退。200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劳务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钢筋按每吨330元为劳务报酬承包给原告施工,钢绞线劳务报酬为每吨470元,现浇混凝土按每立方140元计算;付款方式经被告茂源市政公司认可后直接按工程量计付给原告。2007年8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结算,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包劳务报酬1897356元(不含前期底模焊接的工人工资、材料垫付款等122079元)。结算时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出要暂扣被告李国忠为项目负责人时原告施工的现浇混凝土等劳务工资260300元,待与被告李国忠核实后再行支付。事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以未找到被告李国忠核实清楚为由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到付清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内部承包劳务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结算依据;2、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副本(其中计量表页码第8页,项目名称为上部结构Ⅱ级钢筋、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现浇梁板混凝土的备注一栏空白);3、工程计量表;证据2-3,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的总量;4、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5年3月开始在李国忠管理的工地施工,2005年12月后由被告茂源市政公司项目部接管,原告继续在工地上施工;5、被告李国忠给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的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茂源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与茂源市政公司直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工程款金额共计为1637056元,其在本案中诉请的260300元工程款的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是李国忠负责施工,对此双方在工程量结算书中已确认,并非原告所述的双方在结算时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将原告施工的量予以剔除。2、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260300元系原告负责施工。3、被告茂源市政公司与被告李国忠是转包关系,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并非是发包人,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验工计价表、财务结算表、工程计量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正本(其中计量表页码第8页,项目名称为上部结构Ⅱ级钢筋、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现浇梁板混凝土的备注一栏均填写为李国忠部分),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共1637056元,李国忠施工的工程款共260300元。2、曹润朝出具的申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3、被告李国忠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已经将被告李国忠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茂源市政公司提供的正本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茂源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原告只是被告李国忠手下的员工,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已与李国忠结清,且与原告的款项也已全部结清;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老曹”是否是原告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李国忠应支付的工程款也为209503.6元,而非结算书中的260300元。被告李国忠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本院将结合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下文中认证;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结算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所述扣除260300元是李国忠的工程的说法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打印好后让原告签字,该申明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款在李国忠管理时都已经结清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260300元的工程款包括在证据中载明的62万多元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国忠的工程款中,进而不能证明李国忠款项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李国忠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同一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在相关备注栏内容有差异,因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的是正本,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备注一栏有明显复印覆盖的痕迹,故对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工程量情况汇总表予以认定。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计量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杭浦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二工区工程由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承建,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将梁板预制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国忠。2005年12月1日,被告茂源市政公司与被告李国忠终止合同。200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劳务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将杭浦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二工区梁板预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验工计价书》上签字确认计价工程款为1637056元,扣除质保金12000元,被告茂源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包劳务报酬1625056元。在《验工计价书》中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载明李国忠施工的工程款为260300元。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报酬后原告出具申明称,在杭浦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二工区施工期间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项目部发生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以后出现任何个人或单位以与原告有劳务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要求被告茂源市政公司项目部承担相关各类责任的情况,均属原告个人行为,同被告茂源市政公司项目部无关。2008年3月,原告以被告李国忠施工工程款260300元系被告李国忠口头让原告施工的现浇混凝土等的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6030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李国忠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关系并按口头约定进行施工,至被告李国忠清退时的工程款为2603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签字确认的《验工计价书》,原告认可上述260300元为被告李国忠的工程款,而非其工程款,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认可的李国忠260300元工程款的工程由其施工完成,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国忠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又自认与被告茂源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源市政公司支付2603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润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元、公告费650元,由曹润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毛胜雄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