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兆灿与张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兆灿,张小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兆灿。委托代理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秋兰,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上虞市谢塘镇花园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小杰。委托代理人:章观庆,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兆灿、陈秋兰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7)虞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陈兆灿、陈秋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未查明2005年8月15日的转让书在何种情形下形成。事实上陈兆灿在上海从事建筑行业,张小杰系上海兴家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因陈兆灿承包上海华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公司)某工程时欠张小杰材料款210万元,于2003年8月30日向张小杰立有欠据一张,后偿还90万元,尚欠120万元。后该款项已由华开公司代为还清,由于陈兆灿对此不知情,遂在张小杰于2005年11月17日提出要求以转让讼争房屋抵冲其欠款时,仅对250万元抵冲120万元在数额上提出异议,但张小杰认为130万元系利息。在张小杰胁迫下,陈兆灿立下2005年8月15日的转让书。张小杰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二、讼争转让书存在多处疑点,原判未予查明。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所居住的上虞市谢塘镇花园村255号,有再审申请人父母居住,原审法院可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张小杰答辩称:一、转让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二、原审法院是在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才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的,程序合法。陈兆灿、陈秋兰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兆灿于2003年8月30日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陈兆灿原欠张小杰钢材款210万元,后归还90万元,还欠120万元之事实。2、兴家公司的营业执照。3、转让书签订时当时在场的三个人的证明。以证明陈兆灿签订转让书是受胁迫的。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以证明陈兆灿受胁迫签订转让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张小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钢材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欠款对象是兴家公司,而不是个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内容真实也只是陈兆灿的单方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张小杰提供了下列证据:5、2008年9月1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陈兆灿、陈秋兰收到了房屋买卖的款项。6、陈兆灿于2005年9月8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转让书的签订不是受胁迫所为。7、2003年9月至2005年11月间陈兆灿出具的欠条、借条、还款计划等凭证,以证明兴家公司或张小杰与陈兆灿之间的业务远不止证据1中所指的210万元钢材款。8、上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06年3月21日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当时张小杰认为陈兆灿存在诈骗行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兆灿、陈秋兰认为证据6中写的欠款对象是王小杰,而不是张小杰;证据5及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查明:(一)陈兆灿与张小杰素有经济往来。2005年8月15日,陈兆灿、陈秋兰出具转让书一份,载明:今陈兆灿放生池小工别墅226号一幢转让给张小杰,计人民币250万元(钱已收到,包括家具电器),特此证明,以前手续作废。(二)张小杰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陈兆灿、陈秋兰立即返还张小杰购房款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兆灿、陈秋兰承担。原审法院同日予以受理,次日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2007年8月23日,原审法院发布公告,向陈兆灿、陈秋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三)2007年8月20日,张小杰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提出了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原审法院就本案向陈兆灿、陈秋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原审案卷中未见公告送达的原因、经过之材料和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原审法院对张小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综上,陈兆灿、陈秋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