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与胡解明、应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胡解明,应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7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负责人:陈一民。委托代理人:高溢。被告:胡解明。被告:应立萍。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以下简称三墩支行)为与被告胡解明、应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墩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溢,被告胡解明、应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墩支行诉称,依约借给胡解明人民币200000元,由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45幢151号2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胡解明的妻子应立萍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期满,胡解明、应立萍未按期归还借款,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胡解明归还借款本金193000元,支付利息5594.90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此后按月11.43‰另计),应立萍对胡解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胡解明、应立萍负担。被告胡解明、应立萍辩称,其夫妻尚欠三墩支行借款本金193000元属实,另在2008年10月25日已支付的3500元要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由于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每月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三墩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8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确认书。证明三墩支行与胡解明、应立萍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2、2008年7月30日的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三墩支行与胡解明、应立萍之间就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29日之事实。3、结婚证。证明胡解明、应立萍系夫妻关系。4、授权委托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该借款应立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5、2008年9月27日的函。证明三墩支行向胡解明催款之事实。胡解明、应立萍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胡解明、应立萍对三墩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三墩支行确认收到胡解明、应立萍支付的款项3500元,已抵扣部分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胡解明、应立萍对三墩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8日,三墩支行与胡解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解明向三墩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8年7月31日,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加收50%的罚息,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和睦新村45幢151号2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时,应立萍向三墩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三墩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期满,胡解明、应立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展期至2008年9月29日归还。届满,胡解明、应立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三墩支行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墩支行与胡解明、应立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附件、展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三墩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胡解明、应立萍均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三墩支行要求胡解明归还借款本金193000元,支付利息2094.90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此后另计),应立萍对胡解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解明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本金193000元,支付利息2094.90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95094.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应立萍对胡解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胡解明、应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胡解明、应立萍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