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22号原告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有财产绍兴市越城区罗门北村26幢502室(地号:中三0571-16)房屋1套。原、被告现每月收入约1000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2月18日,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夫妻共有房屋由原、被告继续共有。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夫妻发生矛盾也有过错,希望原告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有的房屋同意继续共有。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有赌博陋习致矛盾发生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特别是2008年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继续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有参与赌博的陋习,婚生女儿可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其收入状况,承担抚养教育费。双方同意共有房屋继续共有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毓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沈毓和抚养教育费250元至沈毓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有财产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罗门北村26幢502室(地号:中三0571-16)房屋1套继续由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