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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轩明与成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建林,汪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林。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轩明。委托代理人:陈小林。上诉人成建林为与被上诉人汪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轩明与成建林曾发生棉布买卖业务。2007年11月8日,成建林在汪轩明开具的购销码单上注明:与汪轩明账到11月8日止结欠125586.5元。2008年3月24日,成建林出具给汪轩明欠条一份,载明:成建林与汪轩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到今天止应付汪轩明212592.50元,以前双方所立凭据全部作废(包括钱小华、孙柏仁、徐香钦、王育林、许振杰等所签字的单据全部作废,所抵押房产证即日归还),特立此据,(二个月内全部结清)。汪轩明在该欠条上备注:同意以上内容。后成建林未支付汪轩明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轩明与成建林间买卖棉布合法有效,成建林尚欠汪轩明的货款212592.50元理应按约及时予以支付。汪轩明诉请成建林支付尚欠的货款212592.50元及自200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成建林虽提出货款已全部支付给汪轩明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成建林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成建林应支付汪轩明货款212592.50元及自200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0元,由成建林负担。上诉人成建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认为从未出具过该欠条,其后才是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写件,故要求提供原件并进行鉴定。手写件与复写件虽均为原物,但复写件系手写件的副本,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如果上诉人确实出具过该欠条,那么欠条的原始件应由被上诉人保留而不应是保留复写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欠条而非协议,原审将欠条赋于协议性质,明显不当。从欠条内容反映,上诉人所欠货款是上诉人认可的2007年11月18日的码单与钱小华的欠条相加而成,但原审对钱小华与上诉人的关系并未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嵊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的副本,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却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时间并无不当。2、欠条是一式二份通过原件的复写形成的,应是原件。复写件是副本,但是复写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故复写件不是传来证据。3、码单是成建林签的,且欠条是跟其他几笔欠款合起来汇总后出具的。基于上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虽为复写件,但复写件是基于原件而产生,与原件同时形成的,该复写件应具有与原件的同等效力。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亦陈述到上诉人已根据双方发生的情况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只是上诉人疏忽现金交易的手续,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故上诉人以该复写件系传来证据为由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基于本案所涉欠条复写件而必定存在原件,但原件由谁持有并不影响复写件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以该理由而否定欠条复写件效力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条并非协议的上诉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因系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不予准许正确。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关系,且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包括了钱小华签字的单据,故无须审查上诉人与钱小华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钱小华的关系原审法院未作查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成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