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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贤忠与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邱文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赵贤忠,邱文潮,郦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仲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贤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明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上诉人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邱文潮驾驶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由大唐镇驶往新火车站,20时43分许,途经绍大线064KM诸暨市大唐镇钟娄桥地段时,与被告郦侠驾驶的浙D×××××号豪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郦侠车上乘坐人原告赵贤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被告邱文潮驾驶车辆,从绍大线驶入路外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在与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郦侠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与前方借道通行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赵贤忠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过错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952.04元(其中有医保范围外治疗费用95951.7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所受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中原告治疗费用中部分用药量过高,建议原告本人承担565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预付款14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实,肇事车辆浙D×××××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约定为不计免赔率,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2日止。原告与兄妹三人共同扶养父亲赵明善(1944年1月25日出生)、母亲赵月美(1946年11月29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文潮与被告郦侠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致伤,应各自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郦侠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邱文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告邱文潮的雇主,该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替代承担。浙D×××××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侵害方应承担的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5952.04元(其中有医保范围外治疗费用95951.79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5650元),误工费182天×51.44元/天=9362.08元,护理费105天×62.84元/天=6598.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0.9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291.21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935.18元,合计56226.39元。由被告郦侠合计应赔偿28005.62元。由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合计应赔偿60411.25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46411.25元。被告邱文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赵贤忠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2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郦侠应赔付原告赵贤忠经济损失计280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再赔付给原告赵贤忠经济损失计60411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余款4641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郦侠对上述二、三项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贤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5元,依法减半收取1897.50元,由原告赵贤忠负担41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569元,被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郦侠负担285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一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88416.87元的医保外用药由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和郦侠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一:上诉人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50万元,并保不计免赔,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提到医保外用药由自行承担,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第二,本项事故一审原告赵贤忠受伤所用药为105952.04元中有95951.79元的医保外用药,说明这种药是必须用药,既然是必须用药,说明保险公司理应对本次医保外用药予以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的60411.25元和有连带赔偿责任郦侠赔偿的28005.62元,共计88416.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赵贤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中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以及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这三者之间我方认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郦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我方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其他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邱文潮、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而根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药费赔付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有医保范围外治疗费用不予理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客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