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麟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宏达五交化采供站与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宏达五交化采供站,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麟执字第114-2号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宏达五交化采供站。负责人张建兰,该站负责人。被执行人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黑记,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宝鸡市渭滨区宏达五交化采供站与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08年11月27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存款104562.70元,同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在其已赔偿本案申请人5万元的情况下,未责令申请人拉回货物,反而扣划存款104562.70元于法无据,属随意变更判决内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1、据原生效判决认定,异议人擅自解除房屋租合同,转移申请人货物,属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生效判决第二项判令异议人返还申请人价值305412.70元货物和第四项判令其赔偿申请人50000元,属同一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两项具体内容,二者并行不悖,互不兼容。2、原生效判决书第二项在判令异议人返还价值305412.70元货物的同时,对已毁损或不能返还的货物判令异议人以宝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宝市价鉴定(2001)第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标明价格予以赔偿。这一赔偿仅指对毁损或不能返还的货物的赔偿,而不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申请人在前期执行过程中已拉回了价值200850元的货物,其余货物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未拉回货物清单”上均签名认可为毁损不能返还货物,其价值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宝市中法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实事部分已确认为104562.70元。3、在异议人拒不履行货物损失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我院依据原判决第二项,扣划异议人存款104562.70元,这一执行行为,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陕西省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瑞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