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华。上诉人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被上诉人王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8年5月23日、5月24日,钱江茶厂共运送69吨3505B茶叶到新昌农工商。3505B茶叶同期价格为每吨140000元,69吨3505B茶叶价值966000元。钱江茶厂于2001年向宁波中院提出诉讼,起诉宁波茶叶公司要求支付茶叶货款,其中包括上述由新昌农工商签收的69吨茶叶,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05)浙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钱江茶厂不能提供运往“新昌农工商”69吨茶叶系受宁波茶叶公司、拼配厂委托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钱江茶厂供给“新昌农工商”的茶叶款项不应由宁波茶叶公司、拼配厂支付,钱江茶厂可另向“新昌农工商”主张权利。1999年10月,新昌县体改委批复新昌农工商转制,新昌农工商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2005年5月26日,钱江茶厂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07年2月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次日收到。200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966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6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200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08年7月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志江诉被告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钱江茶厂基于与宁波茶叶公司的买卖关系,将69吨茶叶错误交付给新昌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因此,钱江茶厂对新昌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享有返还69吨茶叶的请求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王志江,王志江有权向改制后的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指令本院进行审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钱江茶厂运至新昌农工商的茶叶拨运单6份、新昌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袁一平、徐志敏社会保险2份、原始送货记录一份、陈某身份证、驾驶证、浙江省高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新昌农工商改制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新昌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企改办(1999)第73号文件、增值税发票1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0)甬东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钱江茶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递凭证、钱江茶厂关于债权转让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的函2份及邮递凭证、证人陈某证言、2007年4月9日催讨函、2007年2月6日挂号信及特快回某(2001)第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流动资产负债评估汇总表、工商登记材料、(2001)甬经初字第48号判决一案调取的证据、钱江茶厂与宁波茶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起诉状及变更诉某(钱江茶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钱江茶厂供宁波茶叶公司、拼配厂各规格、型号茶叶已结算部分,未结算部分和茶叶结算单价依据的)说明、庭审记录、(2001)甬经初字第48号判决书、上诉状、省高院庭审笔录第19页、04505531增值税发票1份、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会计凭证2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因钱江茶厂的失误,以致新昌农工商误收69吨3505B茶叶,价值966000元。新昌农工商收取该69吨3505B茶叶没有合法根据,同时使钱江茶厂财产受到损失,且钱江茶厂受到损失是因新昌农工商收取该69吨3505B茶叶所致,新昌农工商取得的利益与钱江茶厂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新昌农工商收取的69吨3505B茶叶已被其处分,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应以等价货币予以返还。钱江茶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新昌农工商已转制,新昌农工商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收到钱江茶厂的69吨3505B茶叶并无异议,只是对法律关系性质提出辩解,对其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予以抗辩,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具体以被告收到通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江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6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966000元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19750元,由被告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收钱江茶厂茶叶69吨错误。二、钱江茶厂在起诉宁波公司要求宁波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因钱江茶厂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钱江茶厂自行承担,如被上诉人受让了该债权,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可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误收钱江茶厂69吨茶叶,从而根本不存在应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论在客观事实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江答辩称:本案债权业经省高院终审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并由绍兴中院再次裁定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5份宁波市茶叶联合公司商品拨运单,证明上诉人与宁波茶叶公司存在代包装关系,并受宁波茶叶公司的委托把茶叶送到了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五份货运单是宁波茶叶公司与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商品货运单,与上诉人与钱江茶厂的茶叶无关。2、五份货运单的编号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进仓单不符。3、茶叶型号不符,讼争的是3505B,而这上面是3505C。4、上面没有上海公司的收货时的签名,是废票的货运单,无法证明是上诉人送到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误收69吨茶叶。根据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故茶厂(指浙江省新昌钱江茶厂)供给‘新昌农工商’的茶叶款项不应由茶叶公司(指宁波市茶叶联合公司)、拼配厂(指宁波出口茶叶拼配厂)支付,茶厂可另向‘新昌农工商’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因钱江茶厂的失误,以致新昌农工商误收69吨3505B茶叶,价值966000元。新昌农工商收取该69吨3505B茶叶没有合法根据,同时使钱江茶厂财产受到损失,且钱江茶厂受到损失是因新昌农工商收取该69吨3505B茶叶所致,新昌农工商取得的利益与钱江茶厂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新昌农工商收取的69吨3505B茶叶已被其处分,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应以等价货币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诚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