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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裘月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叶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裘月萍,叶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月萍。法定代理人张洪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20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崇仁镇介德寺路口地方时,与被告叶德明驾驶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叶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德明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母亲陈玉芹于1933年12月出生,儿子张伟杰于1996年10月出生,原告裘月萍共有姐妹3人,原告裘月萍及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裘月萍于2005年8月1日与绍兴创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从事绕电感工作。2005年10月份起,原告裘月萍的工资均由创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通过工资卡发放,工资卡开户行为嵊州市崇仁邮政储蓄所,工资卡记载裘月萍的工资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06年11月10日止。绍兴创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工资表1份,载明原告裘月萍的工资已发放至2007年3月。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对原告裘月萍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被评定为5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裘月萍就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作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原告裘月萍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被评定为7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裘月萍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9299元(含非医保用药25226.07元)、误工费23335.04元(361天×64.64元)、护理费3943.04元(61天×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81051.20元(20574元×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31000.20元(原告母亲陈玉芹14091元×6年×44%÷3=12400.08元)、原告儿子张伟杰14091元×6年×44%÷2=18600.12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321413.4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叶德明还应赔偿原告裘月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裘月萍受伤治疗期间,已从被告叶德明在交警队暂押款中领取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1大张、用药清单2份、诊断证明4份、交通费发票10大张、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资存折、单位书面证明、保险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本案的案情,对超出强三险限额的损失赔偿比例以9:1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裘月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原告裘月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叶德明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裘月萍赔款58000元。二、叶德明应赔偿裘月萍医疗费79299元、误工费23335.04元、护理费39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810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00.2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321413.48元。减第一项后计263413.48元的90%计237072.13元。此款其中214368.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裘月萍,余款22703.46元由叶德明赔付。已付20000元,应再付2703.46元。三、叶德明应赔偿裘月萍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裘月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1元,重新鉴定费2290元,合计10171元,原告负担4171元,被告叶德明负担600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229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款中扣除。被告叶德明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叶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判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构成了七级伤残,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劳动能力的丧失。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交强险外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裘月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受害人是在城镇上班,有固定收入,并靠固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而且其生活的地方也是属于崇仁镇的一个范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正确的。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赔偿程度,而本案原告是构成了7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有法有据的。三、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了本案的承担比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叶德明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第1、第2点上诉理由,我不提出意见。对于上诉人第3点上诉理由我表示很赞同。我认为1比9的责任比例确实是过高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受害人裘月萍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健康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裘月萍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裘月萍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存折,以此证明裘月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嵊州市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裘月萍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裘月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判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裘月萍系伤残7级,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按照一、九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裘月萍和被上诉人叶德明事故责任分别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按照一、九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