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新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新。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上诉人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存放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木质沙发1套、DVD机1只、功放音响1套;夫妻共有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45703.01元。2005年6月,被告投资5万元开办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2007年12月11日,被告将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转让给了其母单藕香。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应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未向本院证实各自现在的收入状况,可按本地区人民生活水平考虑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教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在本案受理前,未经原告同意,将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转让给其母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仍可以主张对该财产的价值进行分割。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的价值,本院可按投资额进行确定,与其他共有财产一起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娄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抚养教育费500元,至李某乙成人自立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木质沙发1套、DVD机1只、功放音响1套归原告娄某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三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娄某所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5703.01元及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的权利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另支付给原告娄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对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一审认定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上诉人在本案受理前,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该店转让给了其母亲,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仍可以对该财产的价值进行分割,因双方均未向法院证实该店的价值,一审以投资额进行确定。上诉人认为,该店不应当分割,上述财产权利系上诉人之母单藕香(工商登记为准),一审认定明显损害了第三者的权益,同时,退一步讲,假如该店转让无效,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根据评估或所有者权益进行分配,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价值评估,法院也未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评估,故按投资额5万元进行分割显然程序不当,于法无据。二、小孩抚养费支付额度明显过高,要求酌情减情负担。一审判决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上诉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抚养教育费500元,至李某乙成人自立为止。上诉人认为,抚养小孩是法定义务,但现在上诉人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给上诉人实际履行造成困难,判令每月500元明显偏高,故请求二审酌情减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要求小孩由上诉人抚养。)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娄某答辩称:一、一审自立案到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在审理中查明了本案涉及人身、财产及孩子抚养等事实,判决客观公正。三、针对上诉人当庭改掉了上诉理由的第二部分,被上诉人认为由于孩子是女性,且孩子始终是跟随母亲生活的,从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及习惯来说,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四、对于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的问题,因为个体工商户是不可能转让的,只能重新注册。而上诉人的母亲是从上诉人私自处理购买所得,也就是说上诉人母亲是从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而取得的该店的所有权,即上诉人母亲现在购买的这家店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审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在2007年8月13日,上诉人母亲已经开始经营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前该店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上诉人母亲的了;同时证明该店注册资金实际上只有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由于该企业的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所以经营者的名字改为了上诉人的母亲,而企业名字仍是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由此可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诉人私自把本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转让给了其母亲,进一步可以证明一审对该店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开办的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原审判决以投资额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对其店内的财产告知被上诉人仍可另行主张进行分割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开店投资为5万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本案受理前,未经原告同意,将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转让给其母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仍可以主张对该财产的价值进行分割。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绍兴市越城众利电动车配件店的价值,本院可按投资额进行确定,与其他共有财产一起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并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向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应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未向本院证实各自现在的收入状况,可按本地区人民生活水平考虑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教育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