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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叶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雷。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长海。委托代理人董红妃。委托代理人梁燕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钞明。委托代理人苏登峰。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因诉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妃、梁燕贵,被上诉人叶钞明及委托代理人苏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6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07)161号工伤认定决定。内容是:2006年6月12日7时30分左右,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职工叶钞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有一背心塑料袋垃圾和一只狗,从长诏梦湖山庄至真君殿道路途中,不慎翻车受伤,初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胫前后动脉、胫腓骨神经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叶钞明系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6月12日,叶钞明受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徐东雷的指派去倒垃圾。叶钞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当日7时30分左右,在从梦湖山庄至真君殿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致使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胫前后动脉、胫腓骨神经挫伤,左膝以下截肢。2006年11月2日,叶钞明亲属XX林向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4月16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决定,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叶钞明在2007年6月12日的车祸受伤不属于工伤。叶钞明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5月21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叶钞明不服于2007年6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并依法认定其在2006年6月12日所受伤系工伤。经审理,该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2007)绍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11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新工伤(2008)1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叶钞明受伤系工伤,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理,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08)161号工伤认定决定。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08)161号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叶钞明作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受公司指派去倒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由于本案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叶钞明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未再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根据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叶钞明受伤系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行政程序。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辩称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因与事实、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11日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08)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第三人叶钞明受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徐东雷的指派去倒垃圾”的事实认定,纯属错误。叶钞明是擅自开停在单位他人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受公司管理人员徐东雷的指派去倒垃圾。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单位,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不能以司法认定来替代其调查取证的行政职权。因此,被上诉人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作出的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判决也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工伤,认定的事实根据是充分的。认定的程序根据《工伤认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规章规定是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经过原来的一、二审,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调查,是符合规章的规定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钞明称:1、上诉人称叶钞明受公司的指派去倒垃圾不成立的辩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关于叶钞明受伤的行为,在以前的一、二审中不但进行了举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加以认定。2、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程序合法,其最初工伤认定的时候,已经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但是由于上一次的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经过了司法程序的裁判,因此,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自己认定工伤凭借的依据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钞明作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厨师,从其工作的性质及公司所在地长诏水库风景区对环境要求分析,在受公司指派后去倒垃圾而受伤,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提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程序违法,对于叶钞明是否是受公司指派倒垃圾没有进行调查。本案中,对于该事实已被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拘束,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司法认定事实作为行政认定的证据,并无不当。但其在前述相关案件中,被上诉人是因司法裁判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以司法认定为依据而不再自行调查核实,属工作方法情形,并不能否定司法裁判确认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