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与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华,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华。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建林。委托代理人:陈金法。上诉人王海华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华及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上诉人盛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王海华以绍兴县紫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洪公司)的名义签收了盛林公司的21377.8米面料,计人民币111164.56元。紫洪公司对王海华的签收行为不予认可。该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为王海华的签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王海华对其行为为职务行为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海华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三证人证实王海华系紫洪公司的业务员,但基于紫洪公司工资单上没有王海华之名的事实,说明王海华与紫洪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产生劳动合同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第三,盛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尽管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但基于双方认可的紫洪公司已倒闭的事实,盛林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在不能否认合同专用章系假的情形下,可以采信紫洪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王海华采购面料的行为。综上,王海华应对自己的签收行为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海华应支付给盛林公司人民币11116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王海华负担。上诉人王海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06年应紫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锡之邀任公司业务员,同年9月,被上诉人送来面料21377.8米,上诉人受王永锡指令将面料收进仓库,并在码单上写明“紫洪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王海华。”上诉人在紫洪公司工作到2006年底,每月工资均由王永锡支付。故上诉人的行为应是代表紫洪公司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包括了紫洪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紫洪公司对上诉人的身份不予确认。但出具时间在2008年5月份,当时紫洪公司已无人办公,且所盖印章又是合同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越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一份是由上诉人签字的送货码单,上面没有紫洪公司的盖章或相应的确认,仅仅反映的是上诉人方个人的行为。另一份是紫洪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并非紫洪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事后也没有追认,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紫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三证人也没有提交他们与紫洪公司有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三证人都不能证明王海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紫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紫洪公司的概况,投资人是王永锡与高毓相,但高毓相没有出资,高毓相当时是任公司监事。2、对高毓相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高毓相是公司职员,其在公司任监事,而且知道本案债务催讨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虽然对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而非紫洪公司,且因高毓相不是出资人,故对其作为监事的身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高毓相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已提供了2006年9月11日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库码单,上诉人对库码单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库码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上虽然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但该印章就紫洪公司而言也具有对外效力,故该证明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签收行为未得到紫洪公司授权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其是代表紫洪公司收货、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在库码单上写明“紫洪贸易公司经办人王海华”字样,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三名证人证实其是紫洪公司的业务员,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其行为被紫洪公司追认的相应依据。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也认为收货人为上诉人而非紫洪公司,故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王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