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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五洋印染有限公司,高密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嘉善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魏塘镇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叶一春,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大街与晏子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陈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完成外商客户的订单,于2006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买卖180000米涤粘坯布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米5.83元。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特别明确的约定,即“供方提供该规格坯布100%国标一等品,坯布面清洁,没有断经断纬和异形纤维等明显疵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0月10日按约向被告支付15万元定金。但被告仅在11月24日交货60350.4米,在12月4日送货34564.32米,并且所交的涤粘坯布存在严重坯疵,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原告已在11月22日支付了第一批货的货款351842.83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事后,被告又未在宽限期12月2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足额交付,原告不得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要求:1、判令被告按约购回销售给原告的有坯疵的坯布经染色后出现降等的成品布及半成品布共计60350.4米,并支付回购款480005.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获得利息损失117134.58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元。5、判令被告对2006年12月4日交付给原告的坯布34564.32米进行退货。由被告自行提回。(五项合计898140.43元)被告高密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损失。原、被告没有把原来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以后双方当时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拒绝及时支付货款才导致被告不敢继续供货。原告举证的催告函及电报,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以单方送检的检材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诉讼请求第二项所列的损失。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只是预付款,故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定金法则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涤粘坯布180000米,单价为每米5.83元。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40天内交90000米,余额15天内交清。该成交确认书还规定,供方提供该规格坯布100%国标一等品,坯布面清洁,没有断经断纬和异形纤维等明显疵点。结算方式为:15%定金,余额开汇票,货到检验合格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该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在同年11月24日交货60350.4米,原告已在11月支付了相应货款351842.83元。被告又在12月4日交货34564.32米,相应货款为201509.98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同年12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坯布进仓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2006年11月22日由原告开具的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承诺(复印件)一份,电报复印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涤粘坯布存在严重坯疵,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事实,本院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涤粘坯布质量发生争议,原告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已支付定金,且其自身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有抗辩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81元,减半收取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390元,由原告嘉善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