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永强与绍兴市君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强,绍兴市君临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81号原告:金永强。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绍兴市君临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利根。原告金永强为与被告绍兴市君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海鲜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3月至6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类海鲜价值315899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鲜款315899元。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确实向原告购买过海鲜,但数量并没有诉讼请求中陈述的那样多,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手向原告购买的海鲜尚不到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110份,要求证明2008年3月至6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类海鲜价值31589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被告处并没有送货单上署名的收货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写形成,其效力等同于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单上用圆珠笔书写的数据,系根据复写数据计算而得,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在2008年3月25日的送货单上有用黑色水笔书写内容,与其他复写内容明显不在同一时间形成,也并非根据复写内容所得,因此对用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多宝鱼、虾菇,金额为354.6元),本院不予认定,该金额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5月18日、6月3日两次合计签收原告价值5374元的海鲜,以及在2008年3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由张立富签收原告价值310170.4元海鲜的事实;对于付款义务是否需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3月前,原、被告亦存在海鲜买卖关系,但之前的交易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出具的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条都分别返还对方,之前的收货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署名的收货人是同一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共提供各类海鲜价值315544.4元,其中案外人张立富签收海鲜价值310170.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5月18日、6月3日签收海鲜价值5374元,两人各自在送货单上签字,共计签收单据110份,每份单据上均载明“金永强送君临”,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3月前,原、被告曾有海鲜业务关系,原告所供给被告的海鲜也由张立富签收,双方的交易已经结清。本院认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张立富在2008年3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合计签收原告价值315544.4元的海鲜事实清楚,本院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系经营餐饮业的公司法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购买海鲜,用以经营所需,属其职务范围之内,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海鲜业务关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明确否认张立富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亦未能就此举证加以反驳,故不能证明张立富的收货行为也系职务行为。同样,原告也不能证明张立富系有权代理。但因原、被告间曾有海鲜买卖业务,原告所供货物由张立富签收,被告并已实际结清相应的交易款项,则此后原告继续供货并仍由张立富签收,且由张立富签收的单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即使被告未委托张立富,其行为相对于原告而言,也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被告应对张立富的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支付海鲜款”这一表述,应予规范,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询问被告有否购买海鲜、餐饮业务经营状况及海鲜购货途径,被告法定代表人均陈述其不清楚或不知道,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不明确回答。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最主要负责人员,尤其是餐饮类公司,理应全面清楚的掌握公司的业务状况,熟悉公司的经营运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有搪塞隐瞒之嫌。其出庭参加诉讼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君临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永强货款315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