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八囡与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八囡,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10号原告于八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海宝。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林继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福军。原告于八囡诉被告潘照军、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八囡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宝,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潘照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八囡诉称:2007年4月19日下午14时25分,潘照军驾驶被告畅达公司所有的浙J×××××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与投醪河红绿灯口地方时,在该路口南北向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右转弯过程中,与被放行的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的骑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012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时间;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不应再主张;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不合理,应为15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复查陪人费应属于护理费;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畅达公司确实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愿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因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公司已申请对其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且原告系退休职工不予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实际年龄予以核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物损失费证据不足;复查陪人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1组、住院费用清单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辅助器具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4、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工资单1组、临时用工协议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8、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潘照军承诺支付原告复查陪人费每次4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陪人费480元;9、自行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畅达公司对证据1、5、6、8、9没有异议;证据2的医疗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中的拐杖、护膝费用予以认可,打气桶费用不认可;证据4的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证据7的工资清单、用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临时劳动协议到2007年9月12日到期,故误工只能算到该日为止。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中的打气桶发票与原告伤情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要求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证据6中的交通费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7,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也只能算到2007年9月12日为止;证据8中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9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核定。被告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畅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畅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费中的伙食费3410.7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范围,医疗费中有1362.35元属不合理用药。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短,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赔偿。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畅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46.82元,护理费3420元,财产损失260元。被告畅达公司向交警队交纳了40000元押金,原告自认已领取了其中的35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用。此外,被告畅达公司的负责人李友忠预借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综上,被告畅达公司一共已支付给原告48326.82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182.65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及不合理用药)、护理费7645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34975.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营养费1580元、财产损失费530元,合计99917.4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畅达公司的驾驶员潘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于八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复查陪人费应属于护理费范围,不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退休,但其在受伤前确实在从事工作,仍有权主张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八囡损失585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八囡损失32756元,合计91286元;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赔偿给原告于八囡损失8631.45元。因被告畅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8326.8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于八囡51590.63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39695.37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八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元,由原告负担502.5元,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