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与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胡淼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胡淼琴,诸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轻纺工贸园区1区6幢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绍兴市越城区道横头40号。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埠镇下皋村。法定代表人诸金红,董事长。被告:胡淼琴,县安昌镇安华村。前446号。被告:诸金红,市越城区皋埠镇下堡村下皋长流岗28号。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胡淼琴、诸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宏华、代理审判员赵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胡淼琴向原告购买价额为107509元的棉纱,因被告胡淼琴挂靠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故原告于同年9月15日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特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胡淼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欠款107509元,其满后,被告飞特公司向原告还款2万元,尚欠87509元未付。因被告胡淼琴系挂靠于飞特公司,飞特公司虽已吊销但未注销,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飞特公司系被告诸金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诸金红作为独资股东也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7509元,并支付自欠条承诺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胡淼琴的身份及原告向其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2,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胡淼琴至2006年8月时与第一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据3,增值税发票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提货后,原告按第二被告要求于2007年9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收取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4,欠条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于提货后的2007年9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所欠货款107509元于同年10月20日付清的事实。证据5,进帐单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的2007年10月26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尚欠87509元的事实,该款系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支付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胡淼琴于2006年8月后已与飞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向飞特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由胡淼琴收取的事实,对于胡淼琴与飞特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本院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4,可以证明胡淼琴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107509元货款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署名“胡妙琴”,但同时记载胡淼琴本人身份证号码,故欠条上“胡妙琴”系本案被告胡淼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飞特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被告胡淼琴出面向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价额为107509元的棉纱,原告供货后按照胡淼琴的要求于2007年9月15日向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与货款相当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29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胡淼琴,胡淼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该发票。同时,胡淼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棉纱款107509元,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以上收条与欠条均署名“胡妙琴”,其中欠条上另记载有胡淼琴身份证号码。2007年10月26日,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另认定,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诸金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货物的价值,以及被告飞特公司已经认可该笔交易并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飞特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飞特公司系被告诸金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诸金红应分别以50万元为限,对飞特公司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诸金红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淼梦与飞特公司系挂靠关系,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张立富在2008年3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合计签收原告价值315544.4元的海鲜事实清楚,本院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系经营餐饮业的公司法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购买海鲜,用以经营所需,属其职务范围之内,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海鲜业务关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明确否认张立富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亦未能就此举证加以反驳,故不能证明张立富的收货行为也系职务行为。同样,原告也不能证明张立富系有权代理。但因原、被告间曾有海鲜买卖业务,原告所供货物由张立富签收,被告并已实际结清相应的交易款项,则此后原告继续供货并仍由张立富签收,且由张立富签收的单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即使被告未委托张立富,其行为相对于原告而言,也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被告应对张立富的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支付海鲜款”这一表述,应予规范,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询问被告有否购买海鲜、餐饮业务经营状况及海鲜购货途径,被告法定代表人均陈述其不清楚或不知道,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不明确回答。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最主要负责人员,尤其是餐饮类公司,理应全面清楚的掌握公司的业务状况,熟悉公司的经营运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有搪塞隐瞒之嫌。其出庭参加诉讼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君临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永强货款315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农资集团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康大公司、星星洲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