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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皮志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皮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3625号罪犯皮志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了(2005)甬海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皮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8年1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皮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皮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6年、2007年受年度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皮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皮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桂琴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