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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全芳与李全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芳,李全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李全芳,昌乐县红河镇台东村,农民。被告李全富,昌乐县红河镇台东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兵国。原告李全芳诉被告李全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芳、被告李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及李全华兄弟三人合伙经营山东乐化原种猪场,2005年3月,我们分伙,原山东乐化原种猪场由被告经营,因原山东乐化原种猪场是山东省畜牧局定点种猪场,种猪品牌及品质已被市场和客户广泛认可,无形资产的价值客观存在,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给我场名费50000元,并于2005年6月10日写下欠据,但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补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7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兄弟三人合伙养猪时,“山东乐化原种猪场”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该场名根本就不存在,该场名不受法律保护。我们分伙后,我也根本未用该场名,而是重新注册了新场名,故我书写给原告的证明条是无效的。退一步讲,既使该条有效,该50000元也属于我们兄弟三人,我只能按股份比例支付原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原告在山东乐化集团工作期间,原告决定兴办养猪场,得到了山东乐化集团领导的支持,山东乐化集团为原告投资13万元兴建了养猪场,原、被告及其弟弟李全华达成了合伙经营该养猪场的口头协议,原告投资了约4万余元,被告及李全华各投资了约3-4万元,该养猪场的场名为山东昌乐良种猪繁育场,但未经工商注册,原告持原昌乐县平原乡政府的介绍信到安邱市公安局刻制了印章。原、被告及李全华开始经营该养猪场,在经营期间,该养猪场偿还了山东乐化集团的13万元投资,该养猪场完全属于了原、被告及李全华,并建成了东西两个养猪场。大约2001年原、被告及李全华决定将养猪场更名为“山东乐化原种猪场”,并制作了场名牌子,但仍未经工商注册。此后,该养猪场以“山东乐化原种猪场”对外经营,并以该场名申领了畜牧经营许可证,印制了“山东乐化(原种猪场)”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印章仍加盖“山东昌乐良猪繁育场”的印章。山东乐化原种猪场赢得了山东畜牧行业2003年-2004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品牌”,并在齐鲁牧业报上展示。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及李全华达成了分伙协议,约定:“三人将东、西两个养殖场一次性处理。1、猪场经共同认定猪舍和猪体共折价73万元,东场为28万元,西场为45万元,经营人为东场李全华、西场李全富。2、认定的股份为李全芳41%、李全富33.5%、李全华25.5%。3、由李全富、李全华将猪舍和猪体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李全芳,李全富支付20.545万元,李全华支付9.385万元。期限为3个月,其他附属设施不另外计价”。协议签定后,李全富、李全华支付给了原告相应价款,原告退出了经营,由李全富、李全华各自经营自己的猪场,被告李全富沿用了“山东乐化原种猪场”的场名。2005年5月20日被告李全富向山东省畜牧办公室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的名称为“山东乐化原种猪场”,后又将“原”字涂划,山东省畜牧办公室核发的许可证单位名称为“山东乐化种猪场”。2005年7月28日被告将原种猪场注册为“潍坊富东牧业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4月20日被告将该公司重新注册为“昌乐县富东种猪场”,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7月14日,被告在齐鲁牧业报上为该猪场制作的广告中注明为“原乐化原种猪场”。原、被告分伙后,原、被告及李全华多次协商场名的使用问题,2005年6月10日被告李全富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场名补偿一次性作伍万元处理,到2007年6月10日付清”的白条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未使用原“山东乐化原种猪场”名称为由拒付。在诉讼过程中,李全华明确表示该款与自己无任何关系,不参加诉讼。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的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山东乐化原种猪场的名称虽未经工商注册,但已被当事人实际使用并对外经营,且多次在齐鲁牧业报上刊登广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资产性质。该名称系原、被告及李全华在合伙期间取得,原、被告及李全华对该名称均享有权利。分伙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该名称的使用权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字据是对分伙协议的补充,其内容应认定为被告因使用该名称而补偿给原告和李全华50000元,到2007年6月10日付清。原告李全芳和李全华应得的数额应按分伙协议中确定的比例确定,李全芳应占61.65%,李全华应占38.35%,李全华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该款与自己无任何关系,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被告未按约定利息,原告追要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富欠原告补偿款3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会启审判员  钟德军审判员  沈守海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