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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六珠、屠红伟等与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90号原告袁六珠。原告屠红伟。原告屠建成。原告屠晶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法定代表人黄尧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赵月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原告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诉被告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以下简称海荣货运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海荣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新,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诉称:原告袁六珠与丈夫屠长根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屠建海(即原告屠晶京之父,于2006年3月病亡)、次子屠建成(即原告)、女儿屠红伟(即原告)。四原告及屠长根均是农业人口。2007年12月5日9时23分,被告海荣货运部的驾驶员骆海平驾驶浙D×××××天印牌中型罐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屠长根相撞,造成屠长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屠长根经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2755.44元。公安机关认定骆海平与屠长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海荣货运部为浙D×××××天印牌中型罐式货车向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医疗费2755.44元、护理费87.88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3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0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388元,合计239202.32元。起诉要求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58000元,并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荣货运部赔偿剩余181202.32元的60%计108721.3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海荣货运部、联保上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两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和事故发生时浙D×××××天印牌中型罐式货车制动不合格,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可免赔偿损失15%。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后,按保险合同规定分别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755.44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原告主张1542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参照2007年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322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屠长根是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屠长根64周岁,参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7.88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后,屠长根经医院抢救1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62.84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部分用于屠长根亲友参加葬礼开支的交通费,属丧葬费范围,不宜列入交通费赔偿范围,对原告为处理屠长根后事等所需的交通费,参照绍兴市区殡葬管理收费标准计算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938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审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可以认定误工时间2人3日;为处理丧葬事宜可计算误工时间3人3日。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82.3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屠长根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原告袁六珠是屠长根的妻子,属屠长根生前的被抚养人,应计算64420元,屠京晶已丧父,是屠长根的孙女,属屠长根生前的被抚养人,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304元,并向本院提供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屠长根已到64周岁,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本院审查袁六珠比屠长根年龄小6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屠长根生前有能力抚养袁六珠、屠京晶,且袁六珠、屠京晶均有法定的抚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荣货运部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近亲属屠长根发生交通事故,屠长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55.44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32240元、护理费62.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1767.61元。事故车辆向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755.44元、丧葬费3875.89元、死亡赔偿金33224.10元、护理费15.79元、交通费125.62元、误工费1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62.05元,合计52755.44元。原告近亲属屠长根与被告海荣货运部的驾驶员骆海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考虑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丧葬费11551.11元、死亡赔偿金99015.90元、护理费47.05元、交通费374.38元、误工费5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437.95元,合计149012.17元,应由被告海荣货运部承担60%计89407.30元,原告承担40%计59604.87元。事故车辆向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按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海荣货运部应赔偿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66944.53元,可由被告联保上虞支公司替代被告海荣货运部赔偿85%计56902.85元,剩余10041.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462.77元,由被告海荣货运部自行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人民币109658.29元;被告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赔偿给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325**.4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5.50元,由原告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承担703.50元,被告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承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