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运法与葛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法,葛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815号原告朱运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惠仙。被告葛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孙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建英。原告朱运法为与被告葛建民、胡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法、被告葛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孙阳、葛建英、被告胡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朱运法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惠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法的委托代理人胡惠仙、被告葛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方孙阳、葛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法诉称,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原系夫妻,2002年初结婚,2007年底离婚,2002年因被告葛建民母亲购买拆迁安置房要求两被告出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将50×××00元借款打入胡惠清的中行帐户,2002年12月25日胡惠清补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5年,利息为年利息6%。2006年12月10日,越城区法院在被告葛建民、胡惠清离婚判决书中确定上述债务由被告葛建民、胡惠清各半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葛建民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10052元;判令被告葛建民承担原告误工费400元、车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葛建民承担。被告葛建民辩称,原告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理由是:1、原告和胡惠清是亲威关系,完全有可能是对我进行的诈骗。2、我母亲只承认向被告胡惠清借过50×××00元(已归还),但钱不可能从原告那里借的,如果钱是从原告那里借的话,我没有理由不在借条上签名。3、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且如此高的利率,是不可能的。4、原告与胡惠清也有十多年的经济往来,这期间主要是胡惠清借款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葛建民母亲因购买拆迁安置房要求被告葛建民、胡惠清出钱,故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息为6%,借期五年,并有胡惠清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被告葛建民质证,该借条是胡惠清出具给原告的,作为本人不清楚此事。经胡惠清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胡惠清已协商确定,尚欠原告的借款,同意延长2年的事实。经被告葛建民质证认为是原告与胡惠清之间的事情,本人并不清楚。经胡惠清质证认为无异议。3、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存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胡惠清账户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葛建民质证无异议。被告葛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胡惠清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清单1份,证明2002年11月25日,被告葛建民、胡惠清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方式是原告将50×××00元借款打入本人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上,同年12月7日被告葛建民从本人账户中把上述款项取走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葛建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借款就是被告葛建民、胡惠清向原告借款的50×××00元的事实。2、户口本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1份,证明被告葛建民、胡惠清女儿葛佳昊于2002年12月1日出生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葛建民质证无异议。3、绍兴市越城区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47号庭审笔录第六页,证明在本页最后第五行,被告葛建民承认从胡惠清处取走上述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葛建民质证无异议。4、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取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葛建民于2002年12月7日在本人所持的卡中取走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葛建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5、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葛建民从胡惠清卡中取出的50×××00元,是用于被告葛建民的母亲购买安置房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葛建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本人母亲购买安置房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为本人母亲购买安置房。6、(2006)越民一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所讼争的50×××00元,判决书第四页已载明该债务由被告葛建民、胡惠清共同承担,同时证明判决书第三页第五条被告葛建民提供的出款凭证,是用于借给我外甥女宋联君,而不是本案所讼争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葛建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中的共同债务没有针对就是所讼争的50×××00元。7、(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六份证据民事判决书上诉后,绍兴市中级法院维持第一审法院原判决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葛建民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虽然被告葛建民对所讼争的50×××00元借款不清楚,但可以证明2002年12月25日胡惠清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二、原告提供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所讼争的50×××00元借款,其中由胡惠清承担的一半,即25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与原告已协商好了,并由胡惠清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三、原告提供证据3,经被告葛建民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胡惠清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2002年11月25日,原告将50×××00元借款打入胡惠清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上,同年12月7日被告葛建民从胡惠清账户取出50×××00元借款的事实。五、胡惠清提供证据2、3、4、7,经原告及被告葛建民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六、胡惠清提供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葛建民之母刘来云因购房需234658元,不能证明胡惠清所要待证的事实。七、胡惠清提供证据6,虽然被告葛建民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中的共同债务没有针对就是所讼争的50×××00元。但因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除法院认定的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共同债务已经法院认定由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各半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1月25日原告将50×××00元借款打入胡惠清的中行帐户,2004年被告胡惠清补写了借条给原告,落款时间书写为2002年12月25日,载明“今因家里买房需要,特向义乌市赤岸镇赤岸四村朱运法(姐夫)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年利息为6%,借期五年,到时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胡惠清。02.12.25.”。2006年12月10日,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述债务由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各半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至今分文未还;庭审后,原告朱运法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惠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而被告葛建民持上述辩称理由而不予归还。故成讼。另认定,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运法与胡惠清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共同清偿。本院制作的被告葛建民与胡惠清离婚判决书确定夫妻共同债务50×××00由葛建民与胡惠清各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民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约定的利息100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民承担误工费400元,车费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建民主张认为原告和胡惠清是亲威关系,完全有可能是对其进行的欺诈,是一种主观推断,又无证据证实,且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葛建民与胡惠清各半承担,故被告葛建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民归还给原告朱运法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利息10052元,合计人民币35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元,依法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及被告葛建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