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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伙同黄赐岗(未满十六周岁)、“黄毛”(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田园新村163号楼1梯601室车库内,窃得周向群的浙F×××××五羊本田WH-125T-2B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98.5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向群陈述,证人黄赐岗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通知书,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6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撬棒二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